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钱某、刘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钱某、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钱某、刘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本市X路X弄X号X楼,共用公共走廊。2009年5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几天时间,擅自将X室住户的外门移动到走廊外,占用了X楼部分共用面积,改变了X楼走廊的原建筑格局。原告将此情况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同时写信给被告希望尽快恢复原状。2009年7月,在小区物业管理员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沟通,均未果。2009年7月至8月间,物业管理先后三次约见被告,并下达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签收通知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楼公共走廊上的铁门,恢复公共走廊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的理由是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在此处安装门没有影响原告行走通风采光的权利。根据高院的相关规定,未侵犯相邻方的行走、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权利,相邻方起诉要求拆除搭建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应裁定驳回。违章搭建需要行政机关认定,对于违章搭建给予整改通知书。至今原告未收到整改通知书。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始终不愿做任何让步,致使协商无法进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被告居住的大楼为新建商品房,一梯二户,根据房屋原始结构,原、被告进户门相对,双方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2009年5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经申请批准,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进户门前2.20米的共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将共用走道占为己有,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墙;(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业主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安装防盗门无可厚非,但防盗门安装不能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未经申请批准,未征得相邻业主的同意,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铁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侵犯了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铁门情况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共用走道上安装的铁门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共用走廊上的铁门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共用走廊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