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谢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谢某之子。
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某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丁、程某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5日,被告弟弟谢某元通过被告谢某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并由被告谢某连带担保。另外又补打了2008年以前的借款利息欠条x元。本金共计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后谢某元就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谢某元和被告谢某催要,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谢某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谢某元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款人谢某元现在下落不明,被告也找不到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份;2、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谢某元向原告借款和被告谢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某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后来补的,因为谢某元借原告钱是被告牵的线,原告在找不到谢某元的情况下找到被告,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字。
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5日,谢某元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其中x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5%,x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0%,谢某元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同日,谢某元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荣叶姐利息贰万玖仟贰佰元正”。被告谢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谢某对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谢某应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约定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借款人谢某元所欠原告利息x元,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x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x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2008年1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孙某承担55元,被告谢某承担542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