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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赛超实业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杰,国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元明,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上海赛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8日,友源公司(甲方)与赛超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质押还款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长期合作股票投资,甲方长期与乙方在各地进行股票买卖包括一级和一级半市场、国债交易等转让并获取可观的差价收益,由于双方长期未进行结算,且甲方将获利资金用于了其他投资,故双方进行充分协商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友好结算,甲方确认欠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因目前甲方资金紧缺,甲方承诺二年内还清(即从2003年9月8日起至2005年9月7日止)。二、为确保乙方的利益,甲方愿将其持有的“华联商厦”(证券代码(略))555,390股、“联华合纤”(证券代码(略))162,000股、“申达股份”(证券代码(略))116,160股、“第一百货”(证券代码(略))105,706股、“三爱富”(证券代码(略))52,802股、“豫园商城”(证券代码(略))265,586股、“上海三毛”(证券号码(略))66,000股作为按期归还乙方债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担保。三、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债权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四、如果二年内甲方仍无力归还或存在严重债务危机已不可能归还,甲乙双方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上述质押物的价值并另行签订上述质押物法人股转让协议解决债务事宜……。”

2003年11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对上述《质押还款协议》出具(2003)沪普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查,债务人、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质押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名、盖章属实。”

2003年10月28日,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对友源公司出具沪光会字(2003)第X号《关于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8月31日净资产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反映:友源公司资产合计为人民币148,985,797.65元;友源公司负债合计为人民币5,385,148.80元,负债中应付福利费为人民币1,542.50元、其他应付款为人民币5,383,606.30元,其他应付款具体为:社保中心、市公积金中心人民币3,606.30元;中智富投企业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上海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380,000元。审计结论为友源公司截止2003年8月31日净资产余额为人民币143,600,648.85元。

2003年11月25日,友源公司(甲方)与赛超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的一、二、三项条款内容与先前双方《质押还款协议》中的一、二、三项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其他协议内容为:“四、本质押担保双方已于2003年9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并于同年11月4日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五、如果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确认:A、上述已质押股票归乙方所有;B、本协议经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乙方自愿接受,执行标的系上述注明的、已经质押的法人股;C、双方上述行为而产生的其它辅助费用由甲方承担。”。次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就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的《还款协议书》作出公证,出具编号为(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3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黄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沪黄一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向被执行人友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友源公司履行给付申请人赛超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之义务,并缴纳执行费7,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友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7,000元。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友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友源公司所持有的下列社会法人股:“华联商厦”(证券代码(略))555,390股、“联华合纤”(证券代码(略))162,000股、“申达股份”(证券代码(略))116,160股、“第一百货”(证券代码(略))105,706股、“三爱富”(证券代码(略))52,802股、“豫园商城”(证券代码(略))265,586股、“上海三毛”(证券号码(略))66,000股(上述股票已办理质押登记);冻结期限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11月4日。

2004年4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贸公司与友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甬民二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8月6日签订了《帐户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工贸公司将自有帐户上的资产委托给友源公司,由友源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友源公司将人民币750万元的有价证券作为对工贸公司帐户资产本金安全及取得委托管理收益的保证;……双方并分别注入了人民币1500万元的资金和价值人民币750万元的有价证券;……友源公司未按约补足资金,双方当事人确认2003年10月24日上午11点30分为双方当事人解除涉案协议的时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与友源公司签订的帐户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友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虽然积极履行了委托理财的业务,但在涉案两个帐户内资券总值低于协议约定的最低限额时,应予以补足;因友源公司未补足资金,致协议解除而造成工贸公司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友源公司赔偿工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50,814.04元;二、友源公司赔偿工贸公司收益损失人民币279,452元。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赛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针棉纺织品、化工产品、汽配、信息咨询等,并无股票投资买卖的经营范围。

原审庭审中,赛超公司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其与友源公司存在人民币5,000,000元债务的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之间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质押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质押是友源公司为担保其积欠赛超公司的股票投资收益人民币5,000,000元所设。但根据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友源公司自开业以来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经营成果进行审计而形成的沪光会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并未反映出友源公司对赛超公司负有人民币5,000,000元债务。对此,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双方人民币5,000,000元债务的有效存在,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会计帐册、工商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友源公司以(2003)沪普证经字第(略)号、(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文书欲证明其与赛超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二份公证文书系针对两公司签订《质押还款协议》时的签约行为,也即对两公司签订讼争《还款协议书》时,签约双方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名印章属实、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证明,并未涉及友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债务的形成过程、存在依据。也就是说,该公证文书并未对《质押还款协议》所依附的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的合法存在加以确认。赛超公司提供的证人袁志钢、罗伟兰虽到庭陈某称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之间存在现金往来、该现金往来不在双方财务帐目中加以反映等情况,但两证人作为友源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与本案友源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工贸公司对其陈某提出异议,赛超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赛超公司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经营股票业务,在未有相关证据对其人民币5,000,000元债权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对友源公司享有讼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存在,质权也随之消灭。因此,赛超公司对友源公司不享有质权。根据(2003)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贸公司对友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友源公司为逃避对工贸公司的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向赛超公司虚假出质,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61.33元,由友源公司、赛超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赛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明显有失公允。原判认定“友源公司为逃避对工贸公司的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向赛超公司虚假出质”的唯一依据为上海市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瑕疵的《审计报告》,而对于上诉人所陈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基于当时合作投资股票、国债的客观事实,以及相关证人原审到庭作证的证词均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让人难以信服。2、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工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友源公司向上诉人质押的股票为友源公司的全部财产;被上诉人友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工贸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原审法院的审理并未围绕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展开。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签订《质押还款协议》系出于非法目的及主观恶意的相应事实予以查明和进行认定,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所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无效。对此,上诉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工贸公司,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质押还款协议》所依附的基础债权关系进行举证,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更何况上诉人原审已提供了被上诉人友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词。综前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工贸公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工贸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工贸公司辩称:1、上诉人赛超公司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构的,上诉人赛超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恰当,上诉人赛超公司应就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形成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3、上诉人赛超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赛超公司有利害关系,应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具有可信度。4、在上诉人赛超公司与被上诉人友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虚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友源公司与上诉人赛超公司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依法应为无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赛超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友源公司未参加二审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贸公司曾提供案外人上海华工赛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赛超公司与友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被上诉人友源公司为案外人上海华工赛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2001年4月23日,案外人上海华工赛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选举徐某某为董事长,而徐某某又为上诉人赛超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友源公司与赛超公司2003年9月8日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友源公司积欠赛超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债务,为双方就相互间用于股票投资、国债交易的投资款项及相应收益进行结算后,友源公司确认应给付赛超公司的款项。但赛超公司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与友源公司存在合作投资股票、国债买卖的事实,亦不能提供有关双方之间投资款项往来的财务凭证、会计帐册等证据材料。另,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友源公司出具的沪光会字(2003)第X号即“关于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止2003年8月31日净资产审计报告”,也未反映友源公司对赛超公司存在上述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至于赛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为友源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与友源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赛超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赛超公司与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民币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进而认定友源公司系为逃避对工贸公司的债务,而以其所有的财产向赛超公司虚假出质,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定友源公司与上诉人赛超公司签订的《质押还款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赛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11.33元,由上诉人上海赛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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