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即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中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元。当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联建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出资(略)元取得联建资格的方式获得被告建造的上海市X路X号B125系争房屋,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原告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余款(略)元。当天,原告和黄玉平作为承诺方向被告承诺:甲方(原告)和乙方(黄玉平)购买丙方(被告)灯饰城中B区B125和B126等两套联建房,其中甲方购买的是B125,乙方购买的是B126。为了充分利用,甲乙双方同意楼梯与隔壁两间合并(按丙方的设计),……如今后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概与丙方无涉。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并告知由于土地使用性质由原来的工业用地改为商业用地,要求原告增加房屋的费用。为此,原告和其他业主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涉讼。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告等业主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等业主和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原告等其他业主)因纠纷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被告)按乙方提供的票据进行补偿,但以每人(每一案件当事人视为一人)补偿不超过8500元为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20天内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原《联建协议书》和本协议的内容转化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应内容;乙方中每一间应当向甲方交款(略)元,甲方应当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甲方应当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5个月零10天将购房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中每一人,每逾期一日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每一人支付按总房款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办证之日起7天内提交相应材料,如逾期提供的,则办证时间给予顺延;等等。之后,原告依据和解协议,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款。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BX室,系争房屋类型为商铺,房屋建筑面积为136.42平方米,房款为(略)元;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非房屋附属设备)及装饰情况,设备:水表、电表、配电箱等,装饰:无;乙方(原告)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原告)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原联建协议书中载明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合同相关内容为准;乙方若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略)元,按揭贷款金额为(略)元;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给付被告530元。至此,原告共支付被告(略)元。2004年5月28日,被告取得了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同年11月29日,原告致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申请贷款,余款将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
原审审理中,原告在2006年3月22日第三次庭审时主张房屋余款(略)元已支付给被告,其依据是被告已于2004年3月24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发票。对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所发的信函,原告的解释是:被告的发票是在2004年3月24日开具的,原告在2004年11月29日发函后不久就付了余款,余款付清后,被告将先前开好的发票撕下交给了原告。2006年3月28日,原告明确表示其于2005年2月2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系争房屋尾款。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房款(略)元一节事实,原审在2005年5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向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于余款明确是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并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按揭贷款需要办出产权证,所以在2004年3月24日开具发票,且将发票交给了原告,但事后原告取消了贷款,致使被告未收到原告本以贷款方式支付的余款,之后原告也未支付余款人民币(略)元。庭审中,原告对未付房款(略)元作出了自认,虽然原告反悔,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自认,故原审确认原告没有付清房屋余款(略)元。
2006年4月6日,原审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经现场勘察,房屋的现状是:房屋前的道路通畅,房屋的水表、电表配备齐全,房屋底层房顶没有粉刷,底层没有隔离墙,边门是木制房门,正门是卷帘门,房屋三楼的房门是木制的,房顶没有粉刷,卫生间有抽水马桶、洗脸盆,房屋外有有线电视、电信的预埋箱,楼梯通道没有门,等等。原告对上述现状认为,房屋三楼的墙壁是自己粉刷的,卫生间的洁具是自己安装的,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认为卷帘门的材质是铝合金,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安装水表、电表的合格证明。
原审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曾提起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不重新签订买卖合同不给房屋相要挟,迫使原告不得不在2004年3月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强行要求的2003年8月交付使用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约当天,被告仅提供房门钥匙,却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当时系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导致该房至今无法达到基本的使用价值。另外,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砌建与相邻房屋BX号之间的隔断墙、铺设门前地面通道、安装电表、自来水表、有线电视终端、电信终端、提供底层分户防盗门、楼梯间防盗门、卫生间木门、彩铝门、彩铝窗、提供户内基本照明、卫生洁具、户内粉刷、消火栓及水龙皮带;二、判令被告履行提供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手续的义务;三、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按房价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赔偿,从2004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证据保全费1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200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商铺。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就交付了该房,原告也查验了系争房屋的相关设施。被告交付的房屋是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原告以商品住宅房的标准来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对于隔离墙的诉请,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黄玉平作出的承诺,商铺底层没有隔离墙是按照原告和案外人黄玉平的要求设计建造的,因此没有隔离墙与被告无关。因原告至今未能付清房款,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办理产权手续。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原联建协议书中载明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合同相关内容为准。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了钥匙,双方已经履行了交接手续。《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系争房屋性质是商铺,而法律规定的是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对房屋的附属设备和装饰有明确的约定,房屋现场勘察表明,合同中明确的附属设备和装饰与房屋的现状相符,且原告也已经接受房屋并已经使用。另外,系争房屋的性质是商铺,不是商品住宅,所以不能以商品住宅的交付标准作为商铺的交付标准。针对隔离墙的问题,原告与案外人黄玉平已作出了承诺,隔离墙的问题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处理。消防设施是否完善是被告在公法上的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判断。因此,原告通过私法途径要求被告履行公法上的义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要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产权过户手续的前提是付清房款,但原告至今未能付清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原告没有付清房款,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是被告违约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是基于联建协议纠纷产生的损失,该损失在和解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处理的方法,且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原告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要求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砌建与相邻房屋BX号之间的隔断墙、铺设门前地面通道、安装电表、自来水表、有线电视终端、电信终端、提供底层分户防盗门、楼梯间防盗门、卫生间木门、彩铝门、彩铝窗、提供户内基本照明、卫生洁具、户内粉刷、消火栓及水龙皮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要求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履行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要求被告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交付房产证违约金及证据保全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不服,上诉称:200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曾向上海市嘉定区质量监督站出具书面报告中明确系争房屋内的水电部分及公用部位的栏杆扶手照明等由其施工,相关的电信等附属工程业已完成,并承担用户使用的临时用电费用等。而且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上也有记载。系争房屋是商品房,具备生活设施。因此被上诉人应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以及完成相关的铺设门前地面通道等工程。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玉平作出的承诺早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中补充条款的第二条已作了新的约定,应以上述合同为准,故被上诉人应砌建系争房屋与相邻房屋BX号之间的隔断墙。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系争房屋的价款,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基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17日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此外,2006年3月22日、4月17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事先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记录人员和通知开庭的书记员不一致;2006年4月6日的现场调查仅有一名审判人员到场,以及书记员有篡改笔录等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本案相关的事实已作了充分的认定。原审审理中,审判程序合法,并已告知了双方相关权利和义务。据此,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原甲(即被上诉人上海万商灯饰有限公司)乙(即上诉人吴某甲、姚某某、吴某乙)双方订立的‘联建协议书’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自行终止。原‘联建协议书’中载明的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合同相关内容为准。”
2006年3月22日、4月17日的原审法院第三、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分别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表示不申请上述人员回避。上述笔录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均签字。
2006年4月6日,原审法院由相关审判人员主持了系争商铺所在地的调查,该调查笔录亦经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上诉人姚某某因病于2006年7月2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以及本院及原审法院的庭审、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某甲等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系争房屋虽然具备部分生活设施,但其性质是商铺,根据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系争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该合同为准,故原审基于该合同对系争房屋的附属设备和装饰的明确约定,以及该房现场勘察事实,认为该合同中明确的附属设备和装饰与房屋的现状相符,并且上诉人也已经接受房屋并已经使用,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铺设门前地面通道、安装电表、自来水表、有线电视终端、电信终端、提供底层分户防盗门、楼梯间防盗门、卫生间木门、彩铝门、彩铝窗、提供户内基本照明、卫生洁具、户内粉刷、消火栓及水龙皮带等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黄玉平的请求未将系争房屋与相邻房屋BX号之间隔断,且该行为的后果由上诉人等承诺承担,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仅约定了原先的联建协议与该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合同为准,上述隔断墙不砌并非原先联建协议的内容,故上诉人以补充条款的该项约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砌建该隔断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应另行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由于原审中,上诉人一方自认未付清房款,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审确认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现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等诉请,因原审已作了详尽的阐述,并且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此外,原审法院的所有审理活动,均已记明笔录,且该笔录均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姚某某的继承人吴某甲、吴某乙,依法应承担姚某诉讼权利和义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2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