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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57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市朝阳区望京澳洲康都小区,锯下该小区一变电站内正在使用的(略)型电缆12米(规格为4×(略),价值人民币6312元),后被当场抓获。现缴获的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没收上缴。被盗的电缆已发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盗割电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5日17时20分许,我在朝阳区望京澳洲康都小区家中的阳台上,发现正对我家阳台的小区变电站内有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那年轻男子用一个扳手在变电器上拧固定电缆的螺丝,旁边的女子与一老年男子正费力地往下拽电缆,看穿着不像工作人员。后我就打电话给小区物业,让他们派人来看看。过了一会儿,物业来了两个保安。这时变电站内的电缆已被三个人拽下来了,三人正在盘电缆。他们看见保安来后便往外跑,保安将男老年男子追上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5日17时40分左右,物业接到小区一名业主打来的电话,说小区X号楼东北脚变电站处有人偷东西。我和同事刘某某迅速赶往变电站处。到那后,我爬墙往里一看,看到三个人,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一名中年妇女,一名较年轻的男子,他们正在盘电缆。对方看到我就要跑。我从墙北侧一砖洞钻了进去。刘某某看到那岁数较大的男子朝北跑了,就追那男子。我追那年轻男子,后看到刘某那男子抓住,就没有追年轻男子,与刘某起将这男子带到物业安保部。经其辨认,李某某即是盗窃电缆的人。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证言相符,其也辨认出李某某为盗窃电缆的人。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5日,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诉电力工程师孙国庆打电话说,澳洲康都小区临时供电电缆北人盗割。我们到现场后,看到电缆北割断12米,盘成3盘。保安抓到一嫌疑人。被盗割的电缆是X号楼临时供电电缆,被盗割时正在供电。

5、北京世纪博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都佳园物业管理处证明证实,被盗割的供电电缆为X号楼供电使用,被盗后小区X号楼无法正常供电,造成严重后果。

6、北京世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割电缆市场价为每米526元。

7、被盗割电缆的现场照片及起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等在案。

8、涉案财产价格酒店结论书证实,被盗割的电缆价值人民币6312元。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至2004年12月27日止)。

10、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李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的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某上诉所提没有盗割电缆的辩解,经查,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某盗割电缆被当场抓获的情况,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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