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崔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崔某根与吴明弟是夫妻,生育子女为原告崔某甲及第三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根名下的佛山市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略)号]属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5月24日崔某根夫妇到原佛山市城区公证处,吴明弟在公证处盖章同意崔某根处分上述房屋,崔某根立下公证遗嘱称:“我有座落佛山市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是1992年优惠价购买时由我的女儿崔某丙出资的,其他子女不同意购买也不出资,所以和妻子吴明弟商量好,特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女儿崔某丙凭此遗嘱向公证处办理继承权手续,他人不得干涉。”。吴明弟于2004年1月21日死亡,崔某根于2004年2月13日死亡。2004年4月30日崔某丙向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提交身份证明以及遗嘱公证书等材料,以父母双亡,未能找到房产证,不能办理遗产继承为由向被告报失原权属人崔某根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2004年6月11日,崔某丙在《佛山日报》刊登遗失产权证声明,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崔某丙于2005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该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2005年2月24日,被告对该房核发了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第三人崔某丙向被告出示了《遗嘱公证书》、《继承公证书》、身份证等材料,证明了崔某丙为佛山市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办理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崔某甲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受理了崔某丙关于补发崔某根的房产证申请后,没有依法作出补发公告,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由于崔某丙于2004年6月11日在《佛山日报》刊登遗失产权证声明,到2005年2月24日被告核发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已超过六个月,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因而被告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的合法性并没造成影响,因而被告核发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仍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甲承担。
上诉人崔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在原权属人为崔某根的《房地产权证》报失的过程中,均是以崔某根的名义和身份证办理报失和灭失登记,但崔某根的身份证已被注销,且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房地产权证》的报失过程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2.崔某根的遗嘱说明由原审第三人崔某丙出资才能继承涉案房产,但崔某丙从未出资,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仍将房屋过户给崔某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崔某根的遗嘱存在若干不合法的地方:崔某根立遗嘱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遗嘱上没有崔某根和吴明弟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根据不合法的遗嘱为崔某丙颁发房地产权证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办理原权属人崔某根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报失手续完全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且从崔某丙刊登遗失产权声明到答辩人核发权属人为崔某丙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亦未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崔某丙对本案涉诉房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时,根据原审法庭庭审出示的从公证机关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遗嘱上有上诉人父母的签章,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遗嘱公证,故上诉人所称公证遗嘱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崔某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崔某丙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刊登有遗失产权证声明的报纸、《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认定崔某丙为佛山市X路X号之一一座303房的合法继承人,并为崔某丙核发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以崔某根为权利人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报失手续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经查,由于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遗失,崔某丙于2004年6月11日在《佛山日报》上刊登了灭失声明,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崔某根的遗嘱是以崔某丙出资为条件,但崔某丙并未实际出资,故崔某根的遗嘱不生效。经查,崔某根于1993年5月24日所立遗嘱中陈述涉案房屋在1992年购买时由崔某丙出资,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附条件的遗嘱,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不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该遗嘱公证确认崔某丙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该款已由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