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穷,整天吵闹,2009年底,被告私自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请她回来居住,都被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让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分家曾产生矛盾,只是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分家问题,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被告于农历2010年1月20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互相理解,矛盾一定会化解的,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关系,共同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主动努力去做和好工作,原、被告一定会和好的,为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利敏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