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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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7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7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业大道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相撞(车上附载康某琳),造成车辆损坏,康某某、康某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乙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7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村区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的被害人康某某相撞(车上附载康某琳),造成车辆损坏,康某某、康某琳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勤务大队认定,范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琳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其中2011年10月14日支付x元,余款6500元在范某甲释放后半年内付清。2、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琳放弃今后对被告人范某甲索赔的权利,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范某甲提出赔偿要求。3、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琳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在法律允许范某甲内从轻处罚。4、被害人康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人范某甲必须无条件协助被害人康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配合康某某对保险公司就赔偿事项进行和解及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因被害人康某某无法表达当时的情况,民警无法询问。

2、证人康某平证明:康某平听说其父亲在千业大道口被车撞了,即赶到现场,看到一个三轮车撞倒了其父亲骑的电动车,其女儿康某琳满脸是血站那,其父亲康某某躺到地上不会说话。有人报警,救护车来把康某某和康某琳拉走了。

证人苏涛证明:2011年6月17日11点半的时候,苏涛去学校接学生,走到千业大道口,听到撞车的声音,看到三轮车和电动车撞了,认识那个电动车的司机是本村的康某某,就赶忙打120和110。

3、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康某某、康某琳的伤情构成重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5、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明:范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符合醉酒驾车标准。康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x。

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有两名伤者,被告人范某甲也在现场的情况。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情况和两辆车碰撞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及被害人康某某、康某琳的年龄情况。

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范某甲有驾驶证。

诊断证明书证明:康某某和康某琳因车祸住院,以及受伤情况。

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8、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7日11点多,我开豫x号三轮汽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去田门村加油,行驶至千业水泥厂路口东侧时,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马路,我就赶快踩刹车,没有刹住,三轮车左前角碰住电动三轮车右侧车厢,把电动三轮车碰翻了,电动三轮车摔倒在路上了,我停下车来抱住骑三轮车男的,路人报警,医院车过来把伤者拉走了,一会警车就来了。骑车的男的60多岁,车上拉个小女孩大约4岁。X号晚我在家自己喝了半斤黑老大白酒。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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