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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带其女友霍××以及马××(女,维族)来到榆林市榆阳区X路聚福园宾馆,期间与被害人张××相互认识。2009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因酒后话不投机,被告人郝某某持水果刀来到张××住的房间,在被害人张××的左手臂上连捅两刀,致被害人张××受伤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张××左手臂所受损伤符合重伤。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郝某某认为被害人张××的伤情不符合重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且他愿意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左手臂两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张××伤情符合重伤之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榆林市榆阳区中医西沙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左前臂多发性刺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

2、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榆)公(物)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法医学检查,张××左腕关节下垂,左拇指挛缩,活动受限,对指、掌拳不能,左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均挛缩无力,左手丧失功能达85%以上。鉴定结论:张××左手臂所受损伤符合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在一审期间就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二审对双方做民事调解工作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郝某某所持被害人张××的伤情不符合重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张的伤情不仅有医院诊断证明,且有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结论鉴定为重伤,上诉人郝某某在一审庭审时亦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依据郝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红艳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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