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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张某某诉徐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56岁。

原告张某某,女,5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39岁。

原告徐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徐某乙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不支付原告亲戚在被告窑场干活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2007年10月6日晚上被告在村街里辱骂原告之子,后经人劝解平息。之后,被告用电话召集其妻弟等人到二原告家将其二人殴打致伤.二原告先后在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和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调解,因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0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发生纠纷当天晚上,二原告来到被告房屋后谩骂被告,被告出来想问明情况,二原告看只有被告一人,就上前殴打被告,被告奋力自卫,但仍被二原告打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6日晚上,因被告不支付原告亲戚在被告窑场干活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打伤。2007年10月30日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对被告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元。被告不服提起复议,上蔡某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上蔡某人民法院行政庭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撤回上诉。二原告受伤后在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徐某甲支出医疗费2750.86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535.1元。经上蔡某安法医门诊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二原告又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徐某甲支出医疗费1027.04元、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115.15元。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折合每天为12.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伤情鉴定书二份、医疗票据四张、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蔡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协商处理有关邻里纠纷。因被告不支付原告亲戚在被告窑场干活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x%为宜。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x%为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徐某甲系上蔡某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其并未因受伤而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被告自卫造成的不愿意赔偿,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3777.9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0元,24天计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240元。合计4310.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650.25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每天12.20元,住院24天计292.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合每天12.20元,24天计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240元。合计5475.85元。二原告合计9786.xb75s%计58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护理费5871.9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彭俊峰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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