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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其基本事实为:2000年4月1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贷款9000元,并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自动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常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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