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鑑辉,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
上诉人陆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蒲某某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莫佩琪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对开右转弯驶出卫国路X路往祖庙路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案外人张某某沿卫国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某某受伤及粤E•(略)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蒲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直行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4月15日,原告之妻张某某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上访。同年5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回复张某某,结论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是合法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31.70元,期间还支付了粤E•(略)摩托车损失鉴定费50元、拯救费40元、存放费29元及修理费110元,但蒲某某一直未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追偿无果,遂起诉。另查明,蒲某某所驾驶粤E•(略)二轮摩托车属潘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蒲某某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作为粤E•(略)摩托车所有人,应对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禅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粤E•(略)摩托车没有第三者责任承保关系,故对受害人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蒲某某全额赔偿其事故损失,主张人保禅城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交通事故医疗费和车损鉴定、修理费均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蒲某某应对原告主张的231.70元医疗费和229元车损鉴定、修理费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322.4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出此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蒲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22.49元;二、被告潘某某对蒲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现场事实、现场图、交警对当事人的问询笔录,被上诉人蒲某某违法在标有实线、不能变更车道的交叉路口的导向车道,连续多次变更多条车道,其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其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根据前述证据,被上诉人蒲某某故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导致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证、失实的后果,被上诉人蒲某某依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在无法证明上诉人陆某某存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事实、过错事实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四、上诉人陆某某对原审判决依据未查清事故基本事实且充满瑕疵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上诉人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二审法院依法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粤E/(略)、粤E.(略)两车安全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总评结果是否真实作出鉴定。综上,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蒲某某、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陆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广东省公安厅的信访受理通知书一份、广东省公安厅信访答复一份、佛山市公安局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一份,均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公安部门反映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不服及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意见答复。被上诉人蒲某某、潘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略)号),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上诉人对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诉,但佛山市公安局已经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信访回复》,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在上诉人未能举出确实的相反证据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所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道路交通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