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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结明,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在2009年8月4日李某称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年底前归还,当时由于被告原因在书写欠条时出现笔误写为2009年8月4日还清。原、被告双方事后也认可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但至今经多次催收被告亦未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被告归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泉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迟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来计算该款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泉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军卫

审判员冼淑媛

审判员周允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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