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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路桥支行诉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申某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截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00元、利息779.97元、滞某178.23元、超限费99.93元,共计人民币4058.13元。现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透支款项4058.13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申某、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始申某信息、催收信息、信用卡网上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各1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某、超限费共计4058.13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透支本金3000元、利息779.97元、滞某178.23元、超限费99.93元及之后的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3000元、利息779.97元、滞某178.23元、超限费99.93元(共计人民币4058.13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某、超限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金艺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雨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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