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青龙岗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赵某,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三水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该公司发展部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青龙岗村X组(下称青龙岗小组)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下称三水区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朗仔和狗淹岗南侧土地,位于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青岐村委会,面积8.371公项。该土地原是青龙岗生产队(现青龙岗小组)的耕地。从1981年开始,则由原青岐人民公社农科站、三水县青岐石膏矿、广东省三水市青岐石膏矿、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公投公司)使用、管理至今,从未间断。2001年,三水市政府向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包括现争议土地在内的(略)平方米土地(合15.157公顷)使用权归公投公司。2005年7月,青龙岗小组向三水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公投公司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三水区政府认为争议土地原是农民集体在农村耕种的田地,后作为公社农科站、工业矿区使用,过程明确,土地权属因客观事实的变化已相应发生改变。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现争议土地已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界线清晰、确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三府[2005]X号处理决定:现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面积8。371公顷,土地使用权属公投公司(见附图点号l至点号30闭合范围内)。青龙岗小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05年11月2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水区政府作出的三府[2005]X号处理决定。青龙岗小组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朗仔和狗淹岗南侧土地,虽然原属于青龙岗生产队(现青龙岗小组)的耕地,但从1981年开始,已经先后被征用由原青岐人民公社农科站、三水县青岐石膏矿、广东省三水市青岐石膏矿、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公投公司)使用、管理至今。其间已经按当时的土地征用补偿政策对青龙岗小组给予了适当补偿。青龙岗小组对该土地征用行为并未表示异议,还与三水县、青岐公社于1981年4月5日签订《三级联办青岐石膏矿的协议书》,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这都表明青龙岗小组认可本案争议土地已经先后征用给农科站和青岐石膏矿的事实。后青岐石膏矿一直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进行管理、使用。1999年,青岐石膏矿根据三水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文件,将矿区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无偿提供给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公投公司)使用。2001年,根据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公投公司)的申请,三水市政府依法向其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现争议土地在内的(略)平方米土地(合15.157公顷)使用权归三水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公投公司)。对于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三水区政府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确认土地权属的三府[2005]X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2005]X号土地确权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办事处青岐村民委员会青龙岗村X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争议土地从1981年开始被征用是错误的。因为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所有权从未发生变更或转移;根据当时的法规,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给原青岐公社农科站使用的行为属于借用,而非征用;青岐公社农科站在1982年就争议土地与青岐石膏矿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在客观上印证了上诉人1981年将争议土地交给青岐公社农科站的行为属于借用。其次,原审认定原青岐公社农科站等单位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给予上诉人适当的征地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当时是借用土地给青岐公社农科站,不存在征地补偿的问题,且没有证据显示青岐公社农科站按当时的政策给予了上诉人补偿。第三,上诉人与三水县等单位签订的《三级联办青岐石膏矿的协议书》并不能表明上诉人认可了争议土地被征用的事实。第四,被上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后,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没有载明其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依法享有作出确权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经调查和当事人协商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三府[2005]X号《关于对朗仔和狗淹岗南侧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原青岐人民公社X年作出的青管发(81)X号《关于公社农科站征地分摊负担的通知》,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1981年即被青岐公社农科站征用作为农业科学试验基地,并按照当时的征地补偿政策即青革发(79)X号《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和自筹粮统筹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且上诉人亦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将被征用土地交给了农科站使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是将争议土地借用给青岐公社农科站,且未得到任何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青岐公社、青岐公社农科站、青岐石膏矿三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可以证明,青岐石膏矿为生产需要在1982年从青岐公社农科站等单位征用了土地(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并按照当时政策减免公粮、余粮、三超粮任务,并进行了经济补偿和人员安置。其后,青岐石膏矿一直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土地,且上诉人亦未提出权属异议。1998年,根据三水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三公资(1998)X号文的规定,青岐石膏矿的矿区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土地)无偿提供给三水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现本案第三人)使用,且国土部门于2001为该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鉴于上述事实,并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国土部门为第三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府[2005]X号土地确权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