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力承担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爱田承担452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吴黄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白道口内白路口,在其从前面同向停驶的大客车右侧超车过程中,与沿吴黄某路自南向北向内白路口转弯的张爱田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大客车又将路边停站的张素萍、张某某、王某超撞伤,王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素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爱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萍、张某某、王某超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元,在滑县中医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140元。出院后在本村诊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0元,交通费694元,被害人张某某丈夫王某普系安阳市振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本案被害人张素萍及王某超民事部分已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盛××、张××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王某普工资表、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超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x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全力承担x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爱田承担452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愿意赔偿被害人。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补偿被害人损失的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某叁万肆仟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另外,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全力、张爱田也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壹万零伍佰元、肆仟伍佰元(均已履行)。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是过失犯罪且能认罪,并于二审期间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全力、张爱田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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