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X街X号底层X室(面积7.1平方米)房屋原系陈某勋(系张某某的外祖父、陈某某祖父)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张某某于1989年12月6日迁入户籍,并居住至今,陈某某于1973年7月10日迁入户籍,但居住在外。2001年7月27日,陈某勋报死亡。2002年11月22日,陈某某向公房出租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房集团)提交《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要求变更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该申请书上加盖同住人张某某印章。同时,陈某某向南房集团出具一份《具结书》,内容为:由于我父母双亡,并且我父辈直系上海无人,现将我祖父陈某勋承租房屋过户给我,若有虚假,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嗣后,南房集团将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2006年3月,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陈某某与南房集团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陈某勋去世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均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同住人,根据有关规定,两人应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张某某认为陈某某未与其协商而私刻印章擅自更户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上加盖的印章系陈某某私刻,故对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南房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使两人未曾协商,比较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具体情况也应指定陈某某为新的承租人。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向南房集团提交的《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上的“张某某”的印章系陈某某私刻,与副食品价格补贴上的印章不符。2005年6月,张某某申报女儿户口时才得知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已变更为陈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未作答辩。

南房集团辩称,南房集团是根据规定程序审核陈某某提交的《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加盖张某某印章,应认为同住人已协商一致,且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是张某某支付,租赁户名变更后,房屋租金帐单收据上的户名已变更为陈某某,现张某某称不知晓租赁户名已变更,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房集团根据陈某某提交的《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依据相关规定及程序,经审核后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某某,并无不当。且租赁户名变更后,房屋租金帐单收据上的户名已变更为陈某某,而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张某某支付,现张某某称其对变更租赁户名并不知晓,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邬梅

二○○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丹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