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螺蛳湾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路X号X幢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昆明中药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博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委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健博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因被告健博公司下落不明,未能进行送达,因此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健博公司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日期为2006年10月21日。在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健博公司于答辩期内(2007年1月4日)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两类合同的履行地和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昆明,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健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云昆牌消渴灵片总代理协议书》第十三条“协议的争议与仲裁”第二项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同由甲方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仲裁,或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请起诉。”根据此约定,因仲裁的约定不明,故仲裁协议无效,但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明确的,故应当是有效的。按双方的约定,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即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健博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健博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虹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