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上诉人黎某某的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培德里X号之一一楼。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X镇X路X号。
原审被告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闭某甲醉酒后驾驶桂(略)号二轮摩托车载黎某强由华夏方向往轻纺城方向行驶,行至西樵樵华路联新13队北强巷X号屋对开路段时,车辆碰撞路面泥堆(由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堆放)后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闭某甲、黎某强受伤,其中黎某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5年12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或危险路段以及恶劣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防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作业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黎某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某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6年4月26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3日,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强死亡的损失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察大队作出的(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甲方(银创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致使黎某强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甲方同意向乙方(陈某某)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承担次要责任。甲方赔偿的人民币伍万元已包括死者医疗费、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费用。2、该五万元赔偿款已经包括甲方此前预付给乙方的壹万元丧葬费在内。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余额肆万元给乙方。4、甲方履行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赔偿关系即归于消灭,乙方及被抚养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银创公司已全额履行了赔偿款(略)元。另查,肇事车辆桂(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闭某乙,被告闭某甲是肇事司机,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死者及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黎某某分别是死者黎某强的妻子、女儿,均为死者黎某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闭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黎某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为60%:40%为宜。被告闭某乙是肇事车辆桂(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就死者黎某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对本起事故两责任者闭某甲与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连带责任是否放弃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协议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闭某甲、闭某乙、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银创公司承担增加补偿原告黎某某生活费每月2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略)元,原告起诉请求(略)元,数额偏高,不予全额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4元(4365.8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略).12元(3240.78元/年×8年÷2)、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52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闭某甲承担本案损失60%即为(略).71元,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损失40%即(略).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闭某甲、闭某乙应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强死亡的损失共(略).52元的60%即(略).71元予原告陈某某、黎某某。二、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强死亡的损失共(略).52元的40%即(略).8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还应赔偿6339。8元予原告陈某某、黎某某。三、被告闭某甲、闭某乙、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655元,被告闭某甲、闭某乙连带负担2154元,被告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协议书》和《收条》的约定和承诺,无视上诉人已经承担了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按照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强死亡的损失40%即(略).8元承担次要责任,致使上诉人要多付6339。9元给被上诉人。二、一审判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闭某甲、闭某乙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协议书》和《收条》的约定和承诺。《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履行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赔偿关系即归于消灭,乙方及被抚养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陈某某在《收条》亦再次确认和承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闭某甲、闭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了《协议书》和《收条》的约定和承诺,一审支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死者黎某强无责任与事实不符。死者与闭某甲系朋友,出事前一起在外吃饭,死者完全知悉闭某甲醉酒,在此情形下,死者仍要求闭某甲开车外出游玩,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无意识的共同侵权,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人还包括法人单位;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三、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四、上诉人在协议上没有提到放弃上诉人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诉人认为死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理由的,责任认定书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有效;六、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七、上诉人在处理事故时明显转移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闭某甲、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原审被告闭某甲、闭某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黎某强死亡的损失已经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第4点约定“甲方履行完本协议后,甲乙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赔偿关系即归于消灭,乙方及被抚养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在收到上诉人的五万元赔偿款后,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述协议是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且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陈某某、黎某某在收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款后又要求上诉人对其他事故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闭某甲、闭某乙连带负担3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上诉人广东银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被告闭某甲、闭某乙连带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