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林某某,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所(略)-09店面,系厦门市同安区刘某某日用品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福建泉州恒泉化装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刘某珍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