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房山区X街村西门外X号)。2003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博,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诉讼代理人李亮,男,37岁(1969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六区X号甲X号。系被害人王某博之姑父。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6)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对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博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镇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人,但分属两个班组。2006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公司制面车间库房内,因拉料车(叉车)的问题与王某博发生口角并互殴,后王某甲用水果刀将王某博左肩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博左肩背部伤口3处,长约1至3厘米;左侧肋膈角液平,左肺压缩约3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86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8元,共计人民币7827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证人王某乙、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物证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2003)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七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家庭条件困难,所在的工厂都给职工上了保险,此案发生在上班时间,且是在车间里使用干活工具引起的,所以工厂应承担部分赔偿,并请法庭酌情减少赔偿数额。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均认为:一审法院判赔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少,应判决赔偿营养费。
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关于其家庭条件困难,所在的工厂都给职工上了保险,此案发生在上班时间,且是在车间里使用干活工具引起的,所以工厂应承担部分赔偿,并请法庭情酌情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博发生争执后,持刀致王某博轻伤,故王某博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王某甲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认为工厂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以及请求判令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要求增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及要求赔偿营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博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洁
二ΟΟ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