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张某、韩某某经过预谋后,该四人先后到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一家九头崖超市和一家彩票投注店,由其中一人利用闫某某提供的游戏机解码器,其他三人作掩护,盗窃九头崖超市和彩票投注店里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840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闫某某、史某某、张某、韩某某经过预谋后,该四人先后到郑州市X村一家上海嘉联超市和一家百顺超市,由其中一人利用闫某某提供的游戏机解码器,其他三人作掩护,盗窃上海嘉联超市和百顺超市里游戏机内的一元硬币共计823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4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ⅹⅹ、王ⅹⅹ的陈述、证人朱ⅹⅹ、刘ⅹⅹ、冯ⅹⅹ、杨ⅹⅹ、王ⅹⅹ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犯罪工具解码器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事先预谋,分工明确,均系主犯。(2)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张某、史某某、韩某某的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