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市东城保安公司保安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鲍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某于2006年6月7日21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起重运输机械研究所传达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互殴中鲍某某挥拳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鲍某某于2006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鲍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对上述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及本院提讯时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鲍某某上诉所提其系行为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鲍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撕扯,后被告人在互殴中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自愿认罪的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黄小明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珅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