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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欠款7000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系郑州(东)建材青年路南区金山钢材经销部业主。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陆续支付钢材款,剩余7000元未予支付。200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山钢材钢材款柒仟元整(7000元),马某某,2008年5月25日。”因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对利息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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