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述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九如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9月出生,住(略)。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市九如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以已与被告长沙市九如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九如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国撤回对被告长沙市九如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建平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