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玉宇(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辩称,一、所述的事实不真实,1、本案名为借款,事实上是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合伙承包做生意,2、这个钱是原告直接将17万元打给了方元清,并没有给被告,3、x元是17万元的利息,是原告的姐姐刘某写的条,逼迫被告签的字,因为原告的姐姐和被告杨某某关系密切;二、被告尹某某对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合伙事实毫不知情,被告尹某某不是合适主体;三、本案是一个合伙做生意关系,应该共同承担盈亏,被告杨某某为此工程投入已经花销20多万,并且也给方元清32.7万元(包括原告的17万元,剩下的是被告杨某某出的),不能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风险和债务,原告应该向项目部请求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凯里工程第一笔预付款到帐时归还,如遇特殊情况在2009年8月底凯里工程未能开工,资金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杨某某愿意将湘x号车作为抵押偿还此笔借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5月20日之前归还。之后,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戴某某、刘某某向被告杨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原告戴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于2011年4月12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约定了期限,从到期之日起,没有约定期限,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刘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戴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x元是17万元的利息,是原告的姐姐刘某逼迫被告签的字,被告尹某某对两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合伙事实毫不知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