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以680元的价格购买的杨凤琴家被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212元的黑色大阳110型两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长停(另案处理)。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当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把李长停传讯到小吕乡派出所后,李长停的妻子将其购买那辆黑色大阳110型弯梁摩托车送交到小吕派出所,该车随后退还给失主杨凤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