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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强奸,2009年7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王某丙,女,生于1970年。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姑。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村的方佳佳饮酒时,与方佳佳的女朋友张某结识,当晚6时左右,王某甲以给张某介绍工作为由将张某带至家中,晚7时许张某返回行至王某甲家后麦田时,同行的王某甲将张某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方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年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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