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31岁,汉族,商水县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于2009年8月15日被告来到我家向借钱,并说是做卖自行车生意的,在项城开了一家自行车专卖店,因资金短缺向我借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该款到期后,我去找被告讨要,发现被告只是那家自行车专卖店的员工而不是老板,被告不但不认还钱,还对我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已被行政拘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姜某某欠原告x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乡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上网认识的,被告为做生意于2009年8月15日到原告家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商水任某甲现金贰万元(x.00元),于两年内分两次还清,每到壹年的壹个月内还(利率9.9‰的利息),中间双方不得有任某纠缠。”第一批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款手续,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所借款x元,按约定应偿还已逾期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9厘9计付。其中,被告所借款未逾期到部分,待逾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9厘9计付)。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