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女,41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并结婚,婚生二个子女均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2008年6月,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打骂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务x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冯某霞20岁,儿子冯某磊18岁。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称2008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出走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8间偏房2间。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x元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时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