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7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4月1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6日,因沙场卸料问题段××与赵天才等人发生争执。李永强(已判刑)联系刘毅成(已判刑)让其带人教训段××,并给刘毅成3000元钱。当天下午6时左右,刘毅成带领被告人郑某某及魏建伟、宋明亮、马兵战、李涛(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在段××的沙场将段××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段××就民事赔偿已私下和解,段××对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永强、刘毅成、魏建伟、马兵战、宋明亮、程靖楠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证人赵××、刘×、段××、段××、段××等人的证言,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上公[2004]活检字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