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一九五0年二月十九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国营总口农场铸钢厂厂长,住(略)(系死者王某峰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一九五0年七月十六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系国营总口农场铸钢厂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全宪,湖北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一九六四年,系王某甲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潜江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因潜江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人死亡行政行政诉讼及赔偿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宪、王某乙,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5日晚,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峰到潜江市金鑫歌舞厅跳舞,在舞厅遇到潜江市总口农场的张亚伟等人,当晚9时许,张亚伟等人准备离开时,王某峰主动提出要求代其结帐。尔后,王某峰继续在舞厅跳舞、唱歌、喝啤酒,共消费100多元,加上张亚伟等人消费的费用共计230元。由于王某峰饮酒过量,有些醉意,结帐时称30元钱,舞厅服务员要王某清所消费的费用,王某认识舞厅老板王某义(怀货)为由而坚持要签单,并在吧台前呕吐,乱扔铝合金啤酒罐,辱骂舞厅服务员,待舞厅散场后,王某不肯结帐。大约10时时40分,舞厅服务员打电话向潜江市公安局“110”报警,“110”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见王某峰躺在舞厅楼梯上,便从其身上搜出119无钱交给舞厅服务员后,将王某上警车送到被告所属园林派出。当派出所值班民警在值班室询问王某情况时,王某始呕吐,值班人员将王某在值班室外面的椅子上休息,王某值班人员不注意之机,翻过派出所的铁栅栏躺在宿舍区内的花坛上,值班人员把王某起来,王某拳头擂打停放在院内的桑塔纳轿车,并喊“救命”。此时,派出所所长孙小兵在三楼宿舍听到外面有喊救命的声音,站在阳台上问出了什么事,值班人员向孙汇报情况时,王某峰又趁机翻越派出所与潜江市土地局城北分局(下称土管分局)的院墙进入土管分局的院内,值班民警与舞厅工作人员严某某随后到土管分局的院子里寻找王,没有找到就各自回去了。王某峰从派出所翻墙进入土管分局院内又翻越土管分局与潜江市建筑设计院(下称设计院)的院墙进入设计院内,跑到柴锐等人居住的一栋四层楼房,到了三楼敲柴锐的门,柴锐打开内门(没有外面的防盗门)问王:“你干什么”王某“派出所……”,柴见酒气很浓,又问:“你干什么”王某答话就往四楼走。约11时15分,四楼的张劲华接到柴锐打来的电话,柴告知其有一个人往四楼上去了,很大的酒味,叫张劲华不要开门,张劲华没有听到敲门声就睡了。当晚12时许,设计院职工彭国安从外面回来,见办公楼与宿舍楼之间的走道上躺着一个人(实际上是王某峰),当时已证言表达不清,彭国安便找门卫朱某宇来查看,朱某后认为不是本单位的人,便打“110”电话报警,被告的“110”干警熊某、汪某某、赵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见是金鑫歌舞厅醉酒的王某峰,王某时尚有呼吸,便及时派人与医院联系,医生赶到现场后检查确认王某死亡。
事故发生后,根据王某甲的要求,潜江市政法委员会组织联合调查组对王某峰的死因报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潜江市人民法院和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两家法医对王某峰的尸体表面伤进行了检验,法医检验分析说明及结论认为:尸体表面检验见双下肢有数处小的表皮剥落伤,结合死者长裤上有多处挫伤破裂,符合其在外逃跑及翻越院墙时碰挂导致擦伤,全身有数处小的皮下出血及表面擦伤,无明显损伤形态,排除人为暴力所致,双足大面积皮下出血,及右股骨闭合性骨折,符合坠落损伤特征,其体表损伤不足以导致死亡。王某峰体表损伤丰人为暴力所致。潜江市政法委联合调查组(下称联合调查组)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调查结论:1、王某峰的死亡属非正常死亡,属自我行为造成坠楼死亡;2、王某峰的死亡与公安干警的执法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对调查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潜江市公安局带走王某峰约束酒醒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和精神损失费(略)元。
2000年3月27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法院、检察院两家法医所作的尸体检验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对其子的死亡原因请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法医来检验鉴定,并于3月28日写出书面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方的要求,经与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法医处联系,于5月17日请来省高某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同济医科大学的法医、专家到潜江准备对王某峰的尸体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时,两原告及其亲属于5月17日上午到法院表示不同意在潜江对其子的尸体进行检验,并写出书面意见,要求法院按现有材料及法医检验结论判决。其后,原审法院给两原告做工作,但两原告仍不同意在潜江对其子的尸体进行检验。8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两原告仍坚持要求原审法院按现有证据材料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王某峰与他人在金鑫歌舞厅消费后,结帐时呈醉酒状态不肯交清所消费之款,并在舞厅呕吐,乱扔啤酒罐及辱骂舞厅服务员,被告的“110”干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从王某上搜出119元交给舞厅服务员后,将王某到被告的园林派出所,交给值班民警对王某行约束醒酒,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及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合法的。但被告的园林派出所当晚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王某峰采取强制性醒酒措施,而是让王某值班室外自由休息,王某休息时第一次趁机翻越铁栅栏躺在派出所宿舍区花坛上,当值班民警把王某起来后,王某喊救命,擂打该院内轿车,当该所所长闻讯后向值班民警查问情况时,王某趁机趁机趁机翻越该所院墙逃离派出所,以致发生坠楼死亡的不幸事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所属的园林派出所对这一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对王某看管上负有措施不严,管理疏忽的责任,对王某峰的不幸死亡负有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元数额过高,且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略)元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查明王某峰的手表、皮衣、金戒子及欠条等物的去向,因不属法院职责范围,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的“110”干警从舞厅带走两原告之子王某峰到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的行为合法;二、被告对两原告之子王某峰在约束醒酒期间措施不力,管理疏忽,对王某逃跑后不幸坠楼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三、由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王某峰在歌舞厅消费230元,要求在消费单上签字,舞厅的服务员不同意而发生争吵,这仅仅是一起经济纠纷,而被上诉人的“110”干警强行从王某峰身上搜出119元钱给舞厅结帐,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王某峰在舞厅只喝了二听啤酒,并没有喝醉,对本人不存在危险,对他人也不存在威胁,不需要约束醒酒,被上诉人将王某峰带到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只不过是对自己违法行为的开脱,是为了逃避责任。2、被上诉人发现王某峰躺在潜江市建筑设计院内,王某时有呼吸,被上诉人未及时将王某峰送到医院急救,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由被上诉人对王某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王某峰的不幸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不妥,依据事实和法律应负全部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证词是虚假不实之词。案发后,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诉讼的,上诉人经过对被上诉人的杜军副局长在座谈会上陈述王某峰的死亡经过及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分析得知王某峰在死亡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而且是非正常死亡,故被上诉人的“110”干警对王某巑强行搜身后又带到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这一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又为自己取证,所取证据没有一份符合座谈会上的讲话内容,而一审法院没有按有关规定查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妥的,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王某峰消费后不付款是寻衅滋事中包含的强拿硬要的客观表现形式,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110”干警从王某峰身上搜出119元给舞厅结帐,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履行维护社会秩序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且王某峰醉酒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约束醒酒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发现王某峰受伤后,采取到医院请医生到现场进行施救,当值班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王某峰已死亡,被上诉人没有不作为行为。3、被上诉人没有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使职权,其行政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也不能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举出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判决一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故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没有根据更不能依据《民法通则》提出赔偿请求;上诉人之子王某峰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的举证材料佥有效。被上诉人认定王某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指王某峰在舞厅滋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而不是指王某峰在舞厅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上诉人是断章取义,强词夺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所举证据均是在诉讼之前搜集的,上诉人以诉讼前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来推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诉讼后搜集的完全是凭空设想,何况在诉讼前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同时被上诉人所举之证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检察院的材料已形成锁链,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潜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王某峰坠楼死亡的现场情况;2、潜江市公安局“110”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两次接警时间和处警地点处置情况;3、金鑫歌舞厅结算单,证明王某峰消费的时间是1999年12月15日、金额为230元并有王某峰的签名;4、潜江市中心医院外科门诊值班医生阳勇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晚赶到潜江市设计院检查发现王某峰已死亡的情况;5、潜江市公安局询问舞厅工作人员严某某、饶敏、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峰在歌舞厅喝酒、滋事以及“110”赶到后从王某峰身上搜出119元交给舞厅结帐并带走王某峰的情况;6、潜江市公安局询问本局干警周军勇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峰在舞厅醉酒后,其同严某某一起将王某峰扶到楼梯口的情况;7、潜江市公安局询问本局“110”干警熊某、汪某某、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第一次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王某峰已经醉酒且上衣穿的是毛衣,后将王某峰抬上警车送到派出所的情况;(2)第二次接警后赶到现场对王某峰的救护、处置情况以及王某峰的死亡时间;8、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干警蒲某某、李培海的证明材料以及潜江市公安局询问派出所巡逻队员童某、左银峰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峰被送到派出所约束醒酒及脱离看管的情况;9、潜江市公安局询问潜江市土管分局副局长张义好和门卫胡其云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峰从派出所翻墙到土管分局及派出所在院内寻找的情况;10、潜江市公安局询问潜江市建筑设计院职工彭国安和门卫朱某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现王某峰后向“110”报警及“110”赶到现场后的处置情况;11、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王某峰系醉酒后不慎坠楼死亡;12、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警察法》条款。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在一审受理案件之前搜集。
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潜江市政法委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证明王某峰的死因;2、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潜江市人民法院法医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峰死亡原因及尸体表面损伤非人为暴力损伤;3、代理人刘全宪调查张亚伟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峰在舞厅消费并代张亚伟结帐的情况以及王某峰当时已有醉酒表现;4、签名为尹寿生、王某丙、许某某、熊某某等人联合出具的4份手书证明材料,证明潜江市公安局在座谈会上宣读的王某峰死因调查报告中,王某峰死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请求行政赔偿的明细。
原审法院依职权高某和搜集的证据有:1、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渎职犯罪侦查局13份“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被询问人分别是李培海、蒲某某、童某、严某某等人,证明王某峰在潜江市金鑫歌舞厅消费,醉酒后被潜江市公安局“110干警抬上警车送到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以及王某峰在被约束醒酒期间从派出所脱离看管直至当晚发现王某峰死亡的情况;2、2000年4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国家统计局公布1999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8346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提出要求对王某峰的尸体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峰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鉴定其死亡原因以及死亡前是否存在其他暴力行为。该鉴定中心对王某峰的尸体解剖后,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司鉴所(2000)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为:1、王某峰的死亡原因符合高某引起多部位器官、组织损伤合并内出血,致创作性休克死亡;2、王某峰的体表(尤为四肢)存在多处条带状、小片状皮肤擦挫伤,且损伤较轻,该所见难以用一次高某伤形成解释,说明坠落前有损伤业已存在,结合案情及现场勘查情况,以及死者的衣着有多处擦破口,上述损伤符合王某峰在翻越院墙时形成。然而由于此类皮肤小片状钝力性损伤缺乏致伤物推断的特异性,故有的损伤难以排除其他钝性外力所致,需结合案情认定。此外,解剖时检见左锁骨外侧端,右尺骨鹰嘴贩骨折,根据损伤形态,损伤反应及损伤部位等特征,此二处骨折符合高某过程中形成;3、王某峰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成分含量为(略)%,据此推定王某峰死前曾饮酒,且出现丁酩酊(酒醉)状态。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所(2000)毒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王某峰血液和尿液的结论为:1、所送王某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ML;2、所送王某峰血液和尿液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类等安眠镇静类药物和有机磷杀虫剂等农药成份。另外,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供了根据录音整理的“潜江市公安局关于王某峰死因调查报告”、“潜江市公安局关于王某峰死因调查报告”、“潜江市X组织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及将两份报告制成的光盘和未署名称、日期的录像带一盘。
二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人民法院、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意见书(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其结论和分析说明是在没有以王某峰的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而作出的,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予采信;本院信职权委托司法部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采信。2、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的两份录音材料和光盘录像带属私自录音、录像所取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在质证时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案件的事实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认为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但承认对王某峰有看管不严某过错责任,愿意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醉酒的人精神处于极度兴奋之中或神经处于麻痹状态,处控能力差,易使其自身安全或他人安全受到威胁,为了醉酒者本人或他人的安全,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处于醉酒状态的人“约束到酒醒”,使其恢复正常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消除隐患。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峰在金鑫歌舞厅醉酒后躺在舞厅楼梯处,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110”警察赶到现场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第十二条的规定,将王某峰从金鑫歌舞厅带至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因对王某峰采取了约束醒酒的具体行政行为,随之亦产生了应当避免王某峰发生人身危险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将王某峰带到园林派出所约束醒酒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护,致使王某峰在尚未酒醒的情况下翻墙脱离约束场所并发生了坠楼死亡的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的规定,属未完全履行职责和义务之行为。据此,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对五长峰在尚未酒醒的情况下脱离看管后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未使命履行职责与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峰的死亡结果并非必然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潜江市在王某峰坠楼后尚未死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施救,应认为不作为违法行为的行政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金鑫歌舞厅从王某峰身上搜出119元钱交给舞厅结帐的行为,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因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对此未请求赔偿,故不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应赔偿王某峰28年的工资(略)元及上诉人精神损失费(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要求查清死者王某峰的手表、皮夹克、金戒指及欠条等物品去向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王某峰的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属国家赔偿范畴,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1999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效8346元的20倍计算,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向上诉人王某甲、张文偿(略)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不当,判决赔偿数额偏低,依法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潜江市公安局赔偿王某甲、张某某之子王某峰的死亡赔偿金(略)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鉴定费3000元,实际支出费5820元,合计8820元,由潜江市公安局负担6174元,王某甲、张某某负担2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曾志军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