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女,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贾某C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贾某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贾某A之子。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物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贾某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B、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略)村李某A家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贾某C、李某A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用木棍将贾某C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C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带人向原告家中扔石头,原告起床在院中察看,结果被告带人强行破门而入,见人就打,见物就砸。将贾某C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将李某A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依法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宝丰县人民医院贾某C诊断证明书(时间2009年3月12日)一份、宝丰县人民医院李某A诊断证明书(时间2009年3月12日)一份、住院票据(贾某C第一次住院时间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3月12日,医疗费4202.58元,贾某C第二次住院时间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7日,医疗费1568.17元;李某A住院时间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12日,医疗费3898.20元,CT费一张220元)、交通费票据20张,每张50元,共计1000元、贾某C火化证明、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贾某D、贾某E身份证复印件、放弃继承申请书、宝丰县新型合作医疗处方笺40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李某A家门口,因琐事和被害人贾某C、李某A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贾某某将贾某C、李某A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C的伤情为轻伤、李某A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A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3898.20元220元)4118.20元、误工费【(住院22天院外需院外休息治疗30天)×(x元÷365天)】1625.53元、护理费【(住院22天)×(x元÷365天)】687.72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01.45元。
被害人贾某C及其父母已去世,其无妻、子,兄妹四人(贾某D、贾某E、贾某A、贾某C),贾某D、贾某E二人放弃对贾某C遗产的继承。
被害人贾某C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4202.58元、误工费【(住院21天院外需院外休息治疗45天)×(x元÷365天)】2063.17元、护理费【(住院21天)×(x元÷365天)】656.46元、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32.21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亲属表示愿意赔偿并交到法庭人民币x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拒不接受,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2月19日晚上10时许,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是邻居李某A和我父亲在吵架,我到门口看见李某A在我家大门口西侧站着,我问李某A你骂啥哩。李某A说我父亲往她家的院子里扔东西了,边说边拉着我的胳膊往她家门口走。到她家门口,我看见贾某C手里拿着手电筒,从李某A家的院子里朝大门口方向走,贾某C看见我就在大门下面捡了一块砖头,我看事情不对,我就想跑,李某A从我身后抱住我的后腰,贾某C用手里的砖头朝我砸过来,我闪了一下,没有砸住我,砸住我身后李某A的头了,接着,贾某C从大门下面又捡了个东西砸住我的面部。我比较气愤,在李某A大门口东边菜园的栅栏上抽了一根棍,朝贾某C的头面部打了下去,这时我父亲贾某F从东边过来把我劝回家了。我在李某A家大门处用棍打住贾某C的面部,还用石头打住贾某C了。
2、被害人贾某C陈述,2009年2月19日晚上10点多,我和我哥、我嫂子已经都睡了,我听见有人往俺家院子里扔东西,我和我嫂子起来到院子里,我嫂子拿个电灯,看见对面李某B家的平房上面有人还往我家院子里扔石头,还砸住我嫂子的肩,我嫂子用电灯一照是贾某F和贾某某在房子上站着,我嫂子就喊话说你往俺家院子里扔啥哩,贾某F说没有扔,说着我嫂子去开门,我在大门里边站着,我嫂子用电灯一照,贾某F和贾某某从西边过来走到俺家门前电线杆处,俺嫂子和贾某F吵了起来。这时贾某某不知道手里拿的啥东西朝我嫂子头上砸几下,贾某某又跑到大门里边朝我头上、左眼角处砸几下,他们俩个就跑了。我就到院子里,头上很流血,我嫂子往他家找他去了,我哥贾某A起来就报警了。贾某某用石头砸住我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我家人都睡觉了,听见有人往我家院里扔石头,我起来到院子里看,我用电灯一照看见贾某F和他的儿子贾某某站在我家院子前面李某B家的平房上朝我家院子里扔砖头,我刚走到院子里我的左肩膀就被砖头砸了一下,我到门口开门,贾某F和贾某某也到我家门口,我问他们为什么砸我,贾某F说没有砸,我正在说话,贾某某拿个砖头就往我的头上砸了两、三下,我就倒在地上晕了过去,醒过来看见贾某某用砖头砸我弟弟贾某C的头,把贾某C的头也砸流血了。然后贾某F、贾某某看见我醒了,就跑回家了,我赶紧起来追,到贾某某家门口贾某某把我推到门外面,然后还用门挤住我的手,我在他家门口站一会就走了。贾某C的伤是贾某某用砖头砸住了。当时在场的有贾某C、贾某F、贾某某、余某某和我。
(2)证人贾某B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当时在宝丰家中,我父亲贾某A在董庄老家给我打电话说,贾某F、贾某某到俺家把我母亲和我叔打伤了,让我赶紧报警,我就报警了。当时我没有回家,直接去人民医院等了。在医院我看见我母亲李某A头上有个口子,耳朵后面黑紫块,左肩膀被砸伤,我叔贾某C左脸部、左眼、头上被砸伤,流着血。
(3)证人贾某A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夜里,我在家睡觉,听见院子里有人砸石头的声音,我老婆李某A出去看,停有十分钟,我听见贾某F在院子里骂,还听见我弟和我老婆在哭,我出去看见院子东边我兄弟贾某C在地上蹲着,双手抱着头,顺头流血,我听见我老婆在喊也打住她了。我赶紧出去看,俺老婆在俺家门口双手抱住头也是顺头流血。我问是谁打的,她说是贾某F和他的儿子贾某某打的还有他妻子余某某,兄弟贾某H。我就赶紧到俺兄弟贾某G家给俺孩子贾某B打电话,让俺孩子报警了。
(4)证人李某B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我正在沙发上看电视,听见我家铁门响,我到院里看,看见我房后的邻居李某A拿着手电到我家院子里,我问她咋着哩,她说有人站在你家平房上往我家院里扔石头,我说门都关着哩,哪有人啊。我领着她到我家的平房上看看,没有人就下来。
(5)证人贾某F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我家东边院里解手(没有院墙),我的西邻居李某A用电灯照住我,我说你照啥哩,她说你往我家院里扔石头干啥哩,我说我没有扔,李某A就在我家门口骂我,等我解完手到家门口,我看见贾某某和贾某C、李某A在我家门口对打,我就赶紧跑过去拉着贾某某回家了。李某A在大门口砸着很骂哩,我一直没有开门,我问亚楠打住他们没有,亚楠说他用木棍打住贾某C的头了,也用石头砸他了。我妻子当时在平顶山圣光集团上班,不在家。当时我到现场拉亚楠时就见亚楠、贾某C、李某A在场。
(6)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晚上我不在家,我在平顶山圣光集团上班。出事后的两天我回家,听说李某A很骂哩,亚楠打住狗毛了。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贾某C头面部:左颞顶部有一挫裂创口,长4.5CM;额部左侧有一挫裂创口,长4.2CM;双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大小为x(左)及x(右),左眼球结膜出血,左乳突部皮下出血,大小为x。四肢:左上臂皮下出血,大小为x。伤者贾某C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宝丰县公安局(宝)伤鉴(法)字(2009)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李某A头部:顶部有一挫裂创口,长5CM;左乳突部皮下出血,大小为x。伤者李某A的损伤符合钝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无犯罪前科。
6、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因右侧跟骨骨折于2009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7、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宝丰县人民医院SCT检查报告单证实了被害人贾某C的诊治情况。
8、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
9、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
10、现场照片、平面图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11、贾某某、贾某C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贾某C系农业家庭户口。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贾某C火化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证实了被害人贾某C已去世;贾某C、李某A的伤情;贾某C第一次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共计4202.58元,需院外休息治疗45天;李某A住院一次,共计22天,医疗费共计4118.20元,需院外休息治疗一个月。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宝丰县X镇X村委会证明、贾某D、贾某E身份证复印件、放弃继承申请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C、李某A的基本情况;李某A系农业家庭户口;贾某C父母已去世,其无妻、子,兄妹四人(贾某D、贾某E、贾某A、贾某C),贾某D、贾某E二人放弃对贾某C遗产的继承。
14、悔过书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承认其将李某A打伤的事实。
上述1-11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12-14份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1-12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亲属表示愿意赔偿并交到法庭人民币x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贾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了打架现场是在被害人的大门外,故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被害人贾某C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1568.17元(住院时间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7日)要求赔偿并支付死亡赔偿金,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贾某C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无法证实贾某C第二次住院与被告人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且贾某C的死亡原因不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是故意伤害(轻伤害)犯罪,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被害人贾某C宝丰县新型合作医疗处方笺要求被告人按其数额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只凭处方笺上书写的数额,本院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被害人贾某C、李某A交通费票据20张,每张50元,共计1000元要求被告人按其数额赔偿,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交通费票据发票号码系连号,与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故本院支持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余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8232.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7801.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