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下称厦门工艺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新港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征,福建厦门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利航运有限公司((略).,下称裕利航运),住所地香港上环文咸东街X号宝恒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被告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利集装箱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洪,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裕利航运有限公司、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04年11月29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征,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铭、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由于业务需要出口一批货物至美国,原告委托裕利集装箱公司进行排载。之后,裕利集装箱公司出具抬头为裕利航运的提单三套,号码分别为(略)、(略)、(略)。裕利集装箱公司在提单上加盖其印章后,原告将货物交给其运输。货物运出后,在未有任何人赎单的前提下,两被告无单放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提单提示货物,如无法返还,则赔偿货值美金23,850.72美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三套提单(各壹式三份),说明原告将货物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无法返还货物;2、海运费催缴通知及港口使费催缴通知及被告出具的专用发票,说明原告委托被告排载及代理进出口陆运操作,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3、涉案货物报关单,说明货物价值为23,850.72美元;4、银行退单文件,说明货物价值为23,850.72美元以及提单在原告手上的原因,被告无单放货;5、关于(略)出口托收业务的说明,说明因被告行为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而产生货物价值损失23,850.72美元;6、(略)、(略)、(略)发票,说明货物价值损失23,850.72美元。
被告裕利航运辩称,其系案涉提单所载的无船承运人;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属案由不当,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裕利航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可选择侵权之诉,裕利航运仍可主张自身行为不构成违约而进行抗辩,本案无论适用提单确定的香港法律或侵权行为法即美国法,裕利航运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而裕利航运的目的港代理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放货,属越权代理,对此裕利航运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不是返还货物,因此原告要求承运人在装运港返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裕利航运已承认其系本案无船承运人,裕利集装箱公司仅系裕利航运的装港代理,不涉及海上运输及目的港放货事宜;裕利集装箱公司并未收取海运费,所收费用均系装货服务代收代付性质;提单责任期间为CY-CY或CY-Door,货物进入堆场的服务与海运及提单均无关;提单载明目的港放货应由(略).负责,与裕利集装箱公司无关,故诉请判令驳回原告对裕利集装箱公司的诉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交通部2003年第X号文,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3、登记提单样本,说明裕利航运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案涉三套提单均是裕利航运向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提单;4、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放货资料,说明提单所载收货人向目的港放货代理出具保函并已收到货物,案涉货物系以收货人的名义报关,该收货人已破产,其债权人名单中包含原告;5、提单样本及背面条款,说明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6、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说明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符合香港法律;7、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交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若适用美国法律,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是合法的;8、美国联邦提单法译文,说明案涉提单属于美国联邦提单法上的记名提单;9、致歉信传真件,说明两被告对无单放货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裕利航运系在中国交通部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的无船承运人,其在本案中使用的提单与其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相吻合。裕利集装箱公司系裕利航运在厦门港的代理。
2003年7月,厦门工艺品公司出口一批共三票工艺品至美国,贸易合同项下付款方式为跟单托收,价格条件为FOB厦门。后厦门工艺品公司将货物交由裕利集装箱公司排载,该司于2003年7月19日作为裕利航运的代理人签发了三套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厦门工艺品公司,收货人(略).,通知人(略).;启运港厦门,卸货港洛杉矶;船名及航次为(略).(略);运费到付。其中(略)提单项下货物为60箱,(略)提单项下货物为864箱,(略)提单项下货物为120箱,相应的货物价值分别为792美元、21,474.72美元、1,584美元,合计23,850.72美元。
厦门工艺品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案涉三票货物的报关手续,三票报关单均盖有长方形“已核销”章。
上述货物于2003年8月运抵洛杉矶,裕利航运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走,原告至今仍持有三套正本提单。
2003年8月7日,裕利集装箱公司向厦门工艺品公司发出《海运费催缴通知》,要求其支付开航日期在200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海运费或THC费用,其中案涉三票货物的THC费用合计720元。2003年8月11日,厦门工艺品公司缴纳了前述费用。当年8月13日,裕利集装箱公司又向厦门工艺品公司发出《港口使费催缴通知》,要求其支付开航日期在20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包干运费、单证费、订舱费等,其中案涉三票货物的费用合计1,945元。2003年8月23日、8月27日,厦门工艺品公司缴纳了前述费用。
两被告接到本院寄交的应诉材料后,裕利航运就以下四个问题委托香港欧华律师行出具法律意见:1、香港法律下记名提单的法律定义是什么;2、案涉三套提单副本及裕利航运空白提单样本所显示的提单在香港法律下是否能够被认为是记名提单;3、在香港法律下,是否可在未提供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直接放货给指定的收货人,并提供支持此等作法的法律判例上的依据;4、则在香港法律下厦门工艺品公司是否有权起诉裕利航运。欧华律师行岑君毅律师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法律意见认为:1、在香港法律下,并没有记名提单的法律定义,而通常是被认为等同于直接指定收货人的提单及海运单。在[2000](略)号((略))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如果货物须是交付予一个指明的收货人(即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所指明的收货人),则这将被认为是记名提单,而(货物的)交付亦不以正本文件之出具为条件;2、本案案涉提单含有之规定与[1993](略)号((略)(HK)(略)-v-P&O(HK)(略))一案所涉及之提单相类似,在香港法律下能够被认为是记名提单;3、根据香港高等法院[2000](略)号案及[1993](略)号案的判决,承运人在未获得正本记名提单情形下即放货给指明的收货人并未违反承运人义务;4、在香港法律下,厦门工艺品公司无权起诉承运人,即使有权起诉,也很可能会败诉。欧华律师行就其上述法律意见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的三套提单、商业发票、报关单、海运费催缴通知、港口使费催缴费用及相应的费用发票,两被告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欧华律师行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查明:
(一)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略).是否收到货物。
原告声称两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把货物放给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并提交其持有的三套正本提单以及银行退单文件和说明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银行退单文件及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同时辩称,货物已交给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略).,并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放货资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自身持有三套提单正本的事实而主张两被告无单将货放给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均无法成立:其一,原告目前持有的三套提单虽系经过合法的托收程序,后因付款人不付款而退回至原告手中,但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其持有全套提单与承运人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而放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必然联系;其二,被告提交的目的港放货资料,经过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反证,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目的港放货资料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其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厦门建行)出具的说明,系是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所提供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其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该说明,案涉货物出运后,原告将其手中所持提单及商业发票等均委托厦门建行进行托收。代收行于2003年7月29日签收了单据,厦门建行于2003年8月26日第一次发电催款,代收行于2004年1月9日来电告知付款人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且客户双方正在洽商中,2004年1月28日又来电告知付款人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并要求退单,2004年2月6日代收行退回该套未被付款的单据,2004年7月2日该单据被原告签收。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原告与其贸易对方直至2004年1月还在就货款支付进行洽商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贸易买方(略).或其指定的人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案涉货物。设若被告裕利航运将案涉货物放给了与记名收货人无关的第三人,则记名收货人根本无需也不可能与原告洽商付款问题。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收货人(略).于2003年8月7日向裕利航运的目的港代理(略).出具保函,在未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2004年元月24日,(略).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略)节破产法第11章规定,向美国破产法庭得克萨斯州东区路夫金分庭((略))提出了自愿救济申请。厦门工艺品公司系其中一个债权人。
(二)原告是否已收到货款。
原告称其未收到货款。两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提交的三份报关单均盖有“已核销”的章,表明原告已收到案涉货物的外汇货款。
本院认为,报关单系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备的单据,其上盖有的长方形“已核销”印章,并不是外汇管理部门所盖的核销章。根据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出口收汇核销的通常做法,只有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核销部门印章才能证实出口企业是否已收汇核销。即使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盖有核销单,也只是出口企业收到外汇货款的初步证据,但并非最终证据。本案报关单所显示时间为2003年7月前后,而银行退单文件以及厦门建行出具说明的时间在2004年,根据以上对银行退单文件和厦门建行出具的说明的审核与认定,可以确定原告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外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适用法律。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海商法》,认为即使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也应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被告主张适用提单约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无需凭单放货,同时认为,即使本案为侵权之诉,也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同样无需凭单放货。
本院认为,对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住所地、运输始发地以及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厦门,但被告裕利航运住所地在香港,而目的港也即原告所述的无单放货侵权行为地在美国,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合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本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海商法》或其它相关法律的排除性或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裕利航运系在中国交通部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的无船承运人,其在本案中使用的提单格式也办理了必需的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其合法取得在中国大陆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以及使用备案提单的资格。由于其提单格式已经备案,故相应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视为已得到中国海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该条款的内容应属有效。原告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目前持有提单,其在将货物交给裕利集装箱公司安排运输且裕利集装箱公司代表裕利航运签发了案涉提单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案涉提单项下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据此,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香港法传承英国法,属判例法,因此香港高等法院的已决判例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系被告即本案无船承运人裕利航运在装港的代理,而非承运人,其虽然实施了一些在装港的货运代理行为如收取港口使费、代表承运人收取海运费等,但此与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并无关联,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目前仍持有案涉三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已放给收货人,裕利航运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对香港法下记名提单之承运人可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两被告提交了由香港欧华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两被告关于适用法律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对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存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欧华律师行的法律意见,在香港下,记名提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通常情况下等同于直接指定收货人的提单及海运单进行处理。根据现有的香港判例,承运人在未获得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即放货给指明的收货人并未违反承运人义务。本案中,裕利航运虽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但其确实将货物放给了案涉记名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略).,作为承运人,其适当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放货行为并无过失,亦未违反注意义务,故其无需对厦门工艺品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厦门工艺品公司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裕利航运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略).在提取货物后破产而未付款,厦门工艺品公司持有正本记名提单而未能收回货款,系其在贸易中的风险,与承运人无关。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返还提单提示货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值损失。在庭审时又变更其诉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货值损失。两被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求的做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其诉求,故其变更诉求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所判如所请”的原则,本院应在其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即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提单提示货物,或在无法返还时应否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撇开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以及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货两个问题,根据航运惯例,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只能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行使,或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但却在装运港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既违反航运惯例,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裕利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萍萍
审判员林静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