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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益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四终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益丰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船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街御座名邸B座19—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权,重庆市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船务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权、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8日,船务公司为其“益丰307”号货船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于同日签发编号为(略)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为“益丰307”号货船,主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及螺旋桨单独损失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9日24时止,一切险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略)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船务公司足额交纳保险费(略)元。在此之前的2003年10月9日,保险公司亦接受船务公司与2004年10月8日同样的投保,并签发保单。涪陵船检局核准“益丰307”号货船可以绑拖驳船。

2005年6月5日,“益丰307”号货船拖带“银丰6”号和“世忠6”号两驳船载复合肥927吨、煤550吨自涪陵港出发至目的港荆州。6月8日,“益丰307”号船队抵达荆州港区,拟靠泊荆州港十一码头卸煤炭,在由南向北掉头过程中,“益丰307”号货船舵柄脱落,右舵机操纵杆失灵,拖船船首无法抬头,船队不能顺身,“银丰6”号驳及整个船队与“荆州1518”号轮发生碰撞,致使“荆州1518”号轮又与“鄂沙市工0006”号船碰撞。本次事故造成“鄂沙市工0006”号船两根锚链(规格Φ28和Φ32)断裂,两口规格为2000千克锚丢失,船岸运输皮带机架损坏30米(长度)及其他船舶设备不同程度受损;“鄂荆州1518”号轮左尾缆桩受损,船首左舷局部变形。6月12日,“益丰307”号船队代表与“鄂沙市工0006”号船所有人荆通公司下属的三分公司签定赔偿协议,协议确定“鄂沙市工0006”号船直接经济损失(略)元。6月12日、13日“益丰307”号船队先后支付“鄂荆州1518”号轮所有人(略)元和荆通公司三分公司(略)元,三方碰撞纠纷至此得以解决。后船务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而成讼。

二审中,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船务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险公司自收到本院制作的本案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船务公司3.2万元以了结此案。

二、本案一审诉讼费5083元由船务公司支付(已支付),二审受理费391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已支付)。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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