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9F-9H。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海川船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庆华,扬州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川船厂(简称海川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上诉人海川船厂的委托代理人殷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2004年4月26日,金诚公司为建造一艘(略)吨级货船与海川船厂签订《合作造船意向书》,约定:金诚公司鉴于某川船厂建造(略)吨级货船条件尚有欠缺,设施需要完善,本着支持和共同发展的原则,先期支付20万元作为建船的先期款;海川船厂尽快建造(略)吨级以上的船台和分段平台,平整施工可用的场地,保证所建造平台设施符合规范,满足金诚公司要求,若不符合要求,全额退还建造船先期预付款;金诚公司同意在建造平台和建造设施完善条件下签订建造正式合同;金诚公司在3日内付给海川船厂造船先期款20万元,海川船厂在40日内完成建造平台和基本设施,满足金诚公司的验收,一方违约,应支付10%的违约金。
4月26日,金诚公司按约定预付给海川船厂20万元造船先期款。7月10日,海川船厂就建造完工的钢筋混凝土船台向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申请检验。7月18日该检验局进行现场勘验,签署符合要求意见。
8月28日,海川船厂向江苏省船舶检验局申请船舶建造开工前的审查,提请下一步对该船建造进行法定检验。9月9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以需提供船舶全部设计图纸、详细的设备清单和资质人员名单、工艺文件和施工图纸,以及可供倾斜、系泊试验用的码头情况说明等资料文件,回复不受理该船的建造检验申请。之后,双方就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所要求的图纸资料的提供进行磋商未果,金诚公司遂以海川船厂建造(略)吨级货船无保证性和可靠性为由,要求其退还20万元意向金,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就本案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海川船厂在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5万元给金诚公司。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7160元,由金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海川船厂负担,并在十日之内支付给金诚公司;
三、剩余款项13.5万元的正式发票,由海川船厂在十日之内开具给金诚公司。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