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三善航运公司((略)),住所地韩国汉城钟路区寿松洞146-1利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招商局大厦X层290E室。
申请人三善航运公司称,因其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了“泰顺海”轮航次期租合同,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付租金106,452.61美元。现被申请人期租的“阿波罗”轮(M/V“(略)”)现停泊在连云港,该轮存有被申请人所有的船用燃油。为此,申请人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750吨船用轻油或400吨船用重油予以扣押。申请人三善航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供韩国外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限额为17万美元的担保函,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请人三善航运公司((略))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扣押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略).,(略))所有的750吨船用轻油或400吨船用重油。
三、被申请人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提供17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以获得被扣燃油的获释;
四、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