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请求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略)”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请求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2005年7月14日,被请求人承运请求人的一批设备和耐火砖自天津运往印度。该批设备和耐火砖被分别装载于“(略)”(“帕特拉”)轮第1、2、3及5舱。涉案提单No.1,2,3,4,5及6项下货物的CNF价格为6,397,380美元。该轮计划在上海受载请求人的另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的CNF价格为3,688,950.80美元,但是,在该轮挂靠上海港并准备装载其他货物时,请求人发现该轮第3舱内货物严重水损,使得耐火砖被水浸泡,并且第1舱内的设备已有严重损坏。该轮于2005年7月23日驶往江苏泰州港受载其他货物,严重违反了租船合同的约定,导致请求人另行租船将货物出运,使请求人遭受运费差额的损失。为此请求人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被请求人提供该轮的船舶证书、积载图、2005年7月10日至7月26日间的航海日志和航行计划或租船合同、上海引水站和上海海事局所记录的“(略)”(“帕特拉”)轮在7月14日至7月26日间进出上海港的记录及引水申报计划等相关资料。请求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请求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005年7月27日,请求人以“(略)”(“帕特拉”)轮未进入上海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人申请撤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请求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按撤回申请,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请求人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