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琼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所有权纠纷。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琼中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琼中县人民法院(2005)琼中民初字第14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开办的下属公司琼中工商银行琼银经济开发公司,于1988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联营新建营根中心市场门口营业楼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出土地,由琼中工商银行琼银经济开发公司向琼中工商银行贷款筹集建设基金的方式,共同联营建造一幢三层楼房用于出租经营,营业楼建成出租后,出租楼房收入的租金先还清银行贷款,还清前及双方分成的10年内,营业楼的产权属双方共有,分成10年期满以后楼房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此后,琼中工商银行琼银经济开发公司不再享有租金收成分配权。1990年3月份,中国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琼银经济开发公司更名为琼中县工商银行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1990年3月又与琼中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一份《关于建造营根中心市场营业楼还本付息的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即再次强调在贷款问题上,一切纠纷由该房地产公司与贷款银行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楼房建成出租后,先以租金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在上面的《补充协议》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1990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及上诉人、琼中县工商银行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的相关人员同营业楼的工程承建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1994年8月30日,因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整顿金融市场管理秩序,要求金融单位停办经营性公司,琼中县工商银行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被注销登记,其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即上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终止《联营新建营根中心市场门口营业楼合同书》、《关于建造营根中心市场营业楼还本付息的补充协议》。
2、营根中心市场门口营业楼(以下简称联营大楼)归乙方所有。联营大楼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给乙方承担。其中债权包括甲乙双方共同经营联营大楼所设的帐户上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的资金、联营大楼应收未收的租金。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欠税金(包括本金、滞纳金等),预收的承租人押金等。
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既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该楼租金分红。
4、甲方按现状移交其对联营大楼的产权及经营期间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因联营大楼产生的任何事宜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5253元,上诉人负担1381.5元,被上诉人负担113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负担8755元,被上诉人负担875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庆华
审判员何书丰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