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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a诉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滕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桥。

委托代理人陶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

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队x丘。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a与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a的委托代理人陶a,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a,被告中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a诉称,2009年8月7日6时40分,被告A公司驾驶员姜a驾驶x中型货车,在x路x号右转弯进入小区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x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a驾驶的车辆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D总队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月20日经x区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修理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查档费、牙齿后续治疗费共计68,546.6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相关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姜a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566.60元(其中含急救费388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滕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12牙损伤,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

被告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购买电瓶车发票、查档费发票、劳动合同、医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车辆驾驶员姜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a系被告A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9,566.6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根据医嘱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起诉时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500元、牵引费50元及停车费2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8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本人已逾退休年龄,且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处于工作状态,并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牙齿后期治疗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566.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11,15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0,466.60元及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鉴定费900元、查档费80元共计11,516.60元,由被告闵泾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a赔偿款11,150元;

二、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a赔偿款11,516.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83元,由原告负担507.08元,被告A公司负担2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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