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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与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32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X路X号D-1704房。(通讯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新时代广场X楼J。)

法定代表人: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郧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下称水运公司)诉被告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宁、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郧明、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告的“桂平一司013”船装载157吨瓷泥贴沙(即钠长石粒)开往广州,晚上抛锚停泊在东平水道对岗洲副航槽二尾口对开河面,离左岸约25-30米位置。1月29日凌晨0339时,被告的“招港二号”船在无引航船引航的情况下,违章航行,脱离主航道,驶入副航道,碰撞停泊的“桂平一司013”船,造成“桂平一司013”船受重创沉没、“招港二号”船受微损的碰撞事故。经佛山南海海事处现场勘验检查并于2005年3月2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招港二号”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平一司013”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336,107元,包括船舶损失105,930元、货物损失149,150元、打捞费38,000元;运费12,089元、电费1000元、租船费3340元、船舶规费1957元、工资14,600元、油料3765元、船上物品6276元(其中厨具、被帐、衣服等3000元、手机1450元、彩色电视机1570元、石英表64元、闹钟24元、眼镜68元、航海日志100元)。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以上损失的70%,即235,27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220,27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船舶碰撞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20,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填写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佛山南海海事处“招港二号”、“桂平一司013”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与责任划分;

2、打捞沉船合同与打捞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船舶打捞的事实与费用;

3、经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章的船舶估损单传真件,用以证明船舶的损失;

4、货物承运运费协议,用以证明货物及运费损失;

5、水路货物运单2份以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客货运附加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贵港市服务娱乐业发票、代收款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桂平一司013”船事故航次运营情况;

6、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生活用水及电费损失;

7、油料费收据,用以证明油料损失;

8、租船、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损失;

9、“桂平一司013”船航道养护费、运管费凭证复印件4份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船舶检验所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船舶规费损失;

10、电视机等物品购买凭证,用以证明船上物品损失;

11、“桂平一司013”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运输证、国籍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签证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及张万春等3名船员的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船舶所有权以及运营资格;

12、由梧州海事局及苍梧海事处确认属实的“关于遗失船舶证书证件要求有关单位部门补发的报告”,用以证明“桂平一司013”船有关证件的下落;

13、“桂平一司013”船修理合同、梧州市富民船厂收条、证明及修船费发票,用以证明船舶修理的事实及费用。

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又提交了其与贵港市港南区中信陶瓷原料经营部(下称中信经营部)达成的货物赔偿协议以及中信经营部收到部分货物赔款的收条,用以证明自己赔偿了货物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的“桂平一司013”船违章锚泊,未按照规定每隔约一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响器引起来船注意,原告疏忽大意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存在疏忽,采取了积极的避碰措施未能奏效,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在原告加盖公章的协议中已经确认了其具体损失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填写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海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从事水路运输的合法性;

2、“招港二号”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运证、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体入级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吨位证书、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国际防止油污证书、散装运输液化气气体适装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招港二号”船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状态;

3、佛山南海海事处“招港二号”、“桂平一司013”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经过;

4、“招港二号”船船长、驾驶员、水手及轮机员出具的海事报告,用以证明事故经过;

5、“招港二号”船碰撞损失统计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

6、原告单方盖章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对双方损失的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如下: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11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经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奚炎波签名并加盖公章,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被告船舶保险人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9只有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2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6、7、8、13被告仅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未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为由,不同意质证。经查,该2份证据是在X年X月X日生成的,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出现,属于新的证据,该2份证据均为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它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证明力均予确认。

据上,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桂平一司013”船为原告所有的钢质干货船,1993年10月23日建造、115总吨、船长31.55米、型宽5.56米、型深2.10米,事故航次载货157吨,配员船长、二副、二管各1人。

“招港二号”船为被告所有的钢质液化气船,1979年6月1日建造、1566总吨、船长69.50米、型宽13.00米、型深6.20米,事故航次载货760吨,配员船长、二副、二管各2人,轮机长、大管、机工各1人,水手4人。

2005年1月23日,原告与中信经营部签订货物承运运费协议,约定由“桂平一司013”船承运中信经营部钠长石粒157吨,运价每吨77元,合计运费12,089元,预付3000元。如有损失,每吨按950元计算赔偿给托运方。1月28日,“桂平一司013”船装载157吨钠长石粒开往广州,2050时,抵达事故水域东平水道对岗洲副航槽二尾口对开河面。该水域属于副航道,由于富余水深足够及水域相对宽阔,平时有船舶在此锚泊侯潮、避雾和航行该航道的习惯。当晚,事故水域有雾,“桂平一司013”船在离左岸约25-30米位置锚泊,但未采取敲击号钟等措施,以便引起来船注意。凌晨后,雾逐渐加大,能见度约200米,吹东北风,风力约3级,平潮,有大量船舶在此周围锚泊避雾。

1月28日,“招港二号”船装载液化石油气760吨从深圳大鹏湾出港,拟开往南海三山气库码头,29日0339时,该船航行至大尾角时,雾渐浓,能见度较低,随即车速降至微速130转/分并备锚,大副、水手在船首协助了望;0401时,航行至X号岸标三叉口上游(副航槽)约300米处时,大副用对讲机向驾驶台报告,船首正前方有3艘锚泊船,“招港二号”船此时与“桂平一司013”船相距约200米;(略)/4时,停车、紧急抛右锚;0402时,紧急倒车(后退一);(略)/2时,全速倒车(后退二);(略)/4时,船首正中同“桂平一司013”船右舷正中发生碰撞;0409时,“招港二号”船听到对方船呼救。随即放艇施救;0440时,“桂平一司013”船向左岸抢滩后船尾搁浅;0520时,“桂平一司013”船在搁浅位置沉没。

碰撞造成“招港二号”船首尖舱水线以上20厘米处有18×3厘米裂缝,并有一破孔,直径约20厘米。“桂平一司013”船沉没,水线标志后1米右舷正中位置内陷约5厘米,面积范围200×3O平方厘米,水线下1.6米有一破孔,直径约l0厘米,船上所载钠长石粒全部受浸。

事故发生前,“招港二号”船未能正确使用雷达连续探测,在雷达探测到岸堤与周围锚泊船舶连成一片而难以分辨目标时仍继续航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委托佛山市建雄起重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对“桂平一司013”船实施打捞。打捞费共计38,000元,由被告垫付15,000元,原告支付23,000元。

3月2日,“桂平一司013”船的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出具船舶估损单,一次性核定船舶修复费用为105,930元。“招港二号”船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谭性斌在估损单上签字:“同意,该费用包含船舶修理费和拖轮费用(从广州至广西)”。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奚炎波在原告提交的估损单传真件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广东方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其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

“桂平一司013”船受损停靠期间,使用了案外人覃明养猪场的电力抽取船舱积水并使用其生活用水,2005年3月8日向其暂交1000元。

4月1日,原告与梧州市富民船厂签订修理合同,约定修理总价为138,000元。4月10日,梧州市富民船厂开具收条,称收到“桂平一司013”船交来修理费138,000元。但该笔修理费实际由自然人黄某斌收取,梧州市富民船厂10月16日证明该项修理工程由黄某斌承接并与原告直接结算工程款,梧州市蝶山区国家税务局代开了船舶上坞修理费发票,发票号码(略),金额138,000元。

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起草了一份协议,并在盖章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签字与盖章。协议中载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损失共计299,380元,其中修理费105,930元、打捞费38,000元、货物损失149,150元、油料损失1800元、抽水电费200元、船上物品损失4300元。

2005年6月22日,“桂平一司013”船因特大洪水丢失业务袋,遗失该船所有证件,包括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营业运输证书、国籍证书、税务登记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签证簿、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员适任证书及服务簿。

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信经营部达成货物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中信经营部货物损失84,000元,协议签订当天支付59,000元;余下的25,000元,因本次货物投保人是广州金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以必须由中信经营部及原告配合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后,归中信经营部所得。如中信经营部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25,000元,则由原告赔偿余下的25,000元。同日,中信经营部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失。原告依据由被告方船舶保险人确认的船舶估损单,主张船舶损失105,930元,证据充分。据此,认定“桂平一司013”船船舶损失为105,9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碰撞事故造成“桂平一司013”船船载货物受损,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的59,000元应当作为其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余下的25,000元附有生效条件、是否需要赔付尚不确定,并未实际赔付。据此,认定“桂平一司013”船船载货物损失为5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打捞费损失。本案打捞活动共支付打捞费38,000元,其中原告支付23,000元,被告支付15,000元。原告的打捞费损失认定为38,000元,但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为了清理打捞上来的船舶,原告使用案外人覃明的电力抽取船舱积水,同时还使用其生活用水。覃明出具的收据只载明暂收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结算的证据。在原告草拟并单方盖章的协议中,原告列明的抽水电费是200元。据此,可酌情认定电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桂平一司013”船由船长张万春承包经营,每月承包租金167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仅提交了由其自己出具的关于收到“桂平一司013”船2005年1月份船舶承包租金的证明。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承包经营这一主张将导致原告对运费及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失去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实属不利,虚假可能性不大。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打捞沉船合同是以“桂平一司013”船张万春名义签订;船舶估损单中“桂平一司013”船被保险人是“桂平一司013”船张万春;“桂平一司013”船修理合同亦是以“桂平一司013”船张万春名义签订的。可见原告的该主张真实性更高,故予以确认。被告对“桂平一司013”船每月租金1670元的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包括合理的船期损失,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2个月的租金,没有超出船舶实际修复时间,船舶租金每月1670元。据此,认定船舶租金损失为33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以及船员工资损失。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桂平一司013”船船长张万春每月工资3500元、二副黄某某每月2000元、二管轮张伟凯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同样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且不为被告认可,不予支持。“桂平一司013”船由船长张万春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船员工资应由承包者负担,而不是由原告负担,运费亦应由承包人收取。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及运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料损失。原告主张,2005年1月28日,“桂平一司013”船在佛山石油分公司加了共值3925元的柴油和机油。为此,原告提交了佛山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加油的事实,对加油事实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所出具的收据,对加油一事具有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予认定。“桂平一司013”船在事故发生前添加了共价值3925元的柴油和机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船舶碰撞造成了油料泄漏,佛山南海海事处的调查报告中也没有记载事故导致油料泄漏。且该船是承包经营的,油料款应由承包人而不是船舶所有人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油料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船上物品损失。船上财产的损失应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原告的这部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到船上必然会为船员的船上生活备有生活用品,船舶沉没会导致前述物品受损,《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船员随身携带物品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桂平一司013”船事故发生时有三名船员,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认定船上生活物品损失为2400元;航海日志是船上必备的文件,考虑到船舶沉没必然导致航海日志被水浸泡受损,航海日志损失100元酌情予以认定。据此,认定船上物品损失共计为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规费损失。原告认为自己缴纳了船舶修理期间的航道养护费、运管费,由于发生碰撞而实际无法营运。但原告提交的证明自己缴纳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无论是票据还是收费机关出具的证明全部都是复印件。同时,船舶规费是船舶营运期间的正常开支,在已经将船舶租金损失计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这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原告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8,97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招港二号”船未能正确使用雷达,保持正规了望,在能见度不良,周围环境复杂的情况下,未能保持足够的警惕,对碰撞危险未能作出充分的估计,存在戒备上的严重疏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在能见度差的浓雾天气里、未及早采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或选择安全地点锚泊,造成在碰撞危险局面出现时无法在安全距离内把船停住,所采取的避让行动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桂平一司013”船在锚泊期间,当天气出现浓雾能见度不良时,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以便引起来船注意;没有船员值班,在危险局面形成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两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原告于起诉前双方自行和解时,在其起草的协议中认可被告承担60%事故责任,不能视为原告对本案讼争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可。“招港二号”船的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桂平一司013”船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桂平一司013”船本次事故共损失208,970元。原告有权就其损失中的70%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131,279元;

二、驳回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14元,由原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负担2349元,被告海南招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的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邓宇锋

审判员倪学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某武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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