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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等与文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琼行终字第6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193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男,195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戊,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己,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庚,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辛,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壬,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癸,男,1983年8月22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3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3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193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等十四人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林某某、林某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12月2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6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四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林某甲,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权,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文昌市人民政府对文昌市X镇X路50号房屋进行处理,属于是对历史遗留落实侨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某甲等十四人的起诉。

林某甲等十四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语义是原告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但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同时符合该四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现在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办案程序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是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原审法院将其划归历史遗留落实侨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法落实退房,就是因上诉人对文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1998)11号《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是指原告的起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之一,即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才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认识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受理立案行为不能最终证明本案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文昌市人民政府根据林某某、林某某的申请,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第四条和文昌市政府《关于印发〈文昌市侨房遗留问题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文昌市X镇X路50号房屋进行处理,属于是对历史遗留落实侨房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等十四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容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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