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某,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狮子庙乡政府企业办副主任期间,协调江苏商人王成帮与狮子庙乡私人矿主张留庆在该乡五涧头矿区合作探矿事宜。合作探矿协议签订后,张留庆为感谢狮子庙乡政府对其的支持,从王成帮所交的26万元年度合作金中留出6万元,让李某某捐赠给狮子庙乡政府作为办公经费,李某某将这6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已将6万元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李某某系栾川县X乡政府企业办副主任。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张XX捐赠给狮子庙乡政府的6万元办公经费私自挪用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将张XX捐赠给狮子庙乡政府的6万元办公经费私自挪用的事实。
4、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李某某仅交付给张XX该合同中约定的20万元。
5、探矿合作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
6、退脏证明,证明李某某在本案立案侦查期间将6万元赃款退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X乡政府企业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张留庆捐赠给狮子庙乡政府的6万元办公经费私自挪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