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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5月间,先后持卡透支共计人民币2.79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款拒不归还。

2010年2月9日,被告人杨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投案自首,并于案发后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8万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自首情节,提请对杨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全部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报告、催收历史数据、法律告知书、催款通知书、个人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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