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55岁,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福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2号龙珠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宁,海南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三亚店副店长。
上诉人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公司)财产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成,被上诉人万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宁、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22日14时许,艾某某在万福隆公司的三亚超市购物后,在一楼收银台结账时,忘记把自己挂在购物手推车上的一个腰包拿走。当艾某某离开收银台后,超市保安员冯舒丰迅速将艾某某的腰包拿走,藏在超市海产品干货柜下。保安员丁红灿发现后,不但不制止,反而在艾某某回来超市找包的情况下,与冯舒丰合谋,欺骗艾某某称腰包可能已被他人拿走,以吸引艾某某的注意力。然后丁红灿去叫来在宿舍休息的超市保安员崔聪聪,说冯舒丰捡了一个腰包,要崔聪聪到超市内将腰包拿走。崔聪聪在超市一楼找到冯舒丰,见艾某某正在找腰包,意识到腰包是艾某某的,但仍然寻找机会将放在海产品干货柜下的腰包拿走。后冯舒丰分得该包里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崔聪聪分得普天PT602型小灵通一部。案发后,艾某某即向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23日,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批准立案侦查。10月24日,丁红灿、崔聪聪交出的该包,内有:艾某某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一个、商业银行卡三个、钱包一个、现金9.6元、一串钥匙、家具提单以及订购洁具、厨柜的单据及发票,并已交回给艾某某。崔聪聪已将分得的小灵通扔掉,冯舒丰除将艾某某的13519288588手机卡交出还给艾某某外,至今未将手机还给艾某某。经三亚市公安局新风派出所委托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艾某某被拿走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普天PT602型小灵通进行价格鉴定,其估值分别为964元和311元。在三亚市公安局将丁红灿、崔聪聪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害人艾某某遗忘的腰包应当确定为遗忘物,冯舒丰非法占有他人的遗忘物而拒不交出,是侵占行为,但未能达到定罪数额,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且为自诉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管辖范围,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随后三亚市公安局将丁红灿、崔聪聪涉嫌盗窃罪一案撤回起诉。
另查明,万福隆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不是从保安公司聘用的,系万福隆公司自己雇佣。在诉讼中,艾某某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商场证明、保修卡登记表、货物销售发票、住宿费收据、火车轮渡运单、物业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其购物余下的现金17272元放在腰包里,加上钱包里的5000多元现金共计22272元,已被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三人盗走。
原审法院认为:艾某某在万福隆公司的超市购物,艾某某与万福隆公司之间即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万福隆公司在为艾某某提供服务时,有义务保证其服务符合艾某某财产安全的要求,艾某某有权利享受其财产安全不受损害。而万福隆公司因雇佣不合格的保安员在为艾某某提供服务时,不但未能很好服务,反而故意将艾某某遗忘的腰包藏匿起来,并在艾某某返回找腰包时隐瞒不交出,非法占有艾某某的财物,造成艾某某财产损害。由此可见,万福隆公司为艾某某提供服务时,并不符合保障艾某某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律规定,即万福隆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因此,万福隆公司对艾某某在其经营场所消费时受到的财产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万福隆公司应当赔偿。万福隆公司辩称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三人非法占有艾某某财物,并非职务行为,是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艾某某主张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三人拿走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价值964元、普天PT602型小灵通一部价值311元,万福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万福隆公司在上述三人未退还艾某某手机和小灵通的情况下,应按手机和小灵通的价值1275元(946元+311元)向艾某某赔偿。艾某某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商场证明、保修卡登记表、货物销售发票、住宿费收据、火车轮渡运单、物业证明等证据材料,主张其购物余下的现金17272元均放在腰包里,加上钱包里的5000多元现金共计22272元,已被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三人拿走,诉求万福隆公司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些证据材料对艾某某所要主张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并不形成一条证据链,不能证明艾某某主张的事实,艾某某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并且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没有证据表明艾某某的腰包里有现金22272元。因此,对艾某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福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艾某某赔偿手机和小灵通损失1275元。二、驳回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1元,由艾某某负担800元,万福隆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我所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并不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我没有损失22272元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1、我向一审法院所举证据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环境中形成的证据,体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我于2005年10月11日从北京来到三亚准备对正在装修的住房进行验收,来到三亚后因住房未装修完,只好住在宾馆。10月17日我从三亚工商银行取款5万元买电器家具等物品,所剩余款和各种票据、证卡、钥匙等统统放在腰包内,带在身上,这段时间我所有的钱、卡、证等贵重东西都装在腰包内,无法存在宾馆内,一直到10月22日我去万福隆公司购物丢失。这段时间是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我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2、万福隆公司没有举出一份证据对我进行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万福隆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进行反驳应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概括起来以下三点内容: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举不出证据要承担不利后果;二是一方当事人举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要承担不利后果;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要判断哪一方举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对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具体综合分析、鉴别、判断、审核认定,背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规则,抛开、否认我所举证据,对无证据支持的万福隆公司予以认可,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我以民事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而一审法院始终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进行审理,而且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本案证据,不采信我提供的证据,显然错误。本案涉及到万福隆公司三名保安员冯舒丰、丁红灿、崔聪聪对我的腰包几次打开寻找钱物。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只抓到丁、崔二人,冯舒丰在逃,至今未归案,公安机关只凭丁红灿、崔聪聪二人侦查所作终结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我损失的依据。三人所涉及的全案还没有终结。因此,一审判决万福隆公司赔偿我手机和小灵通损失1275元,只是我损失的一部分。据此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万福隆公司赔偿我损失23547元(包括手机和小灵通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福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福隆公司辩称:一、防损员冯舒丰及保安员崔聪聪、丁红灿三人拿走艾某某腰包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我司的员工冯舒丰、崔聪聪、丁红灿并非保管员,三人将艾某某遗忘在手推车上的腰包拿走的行为并非监守自盗,因而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即非法人行为。故我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和承担非法人行为造成的后果,但我司考虑到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与我司掌握的情况基本一致,为了表示对艾某某的歉意,我司便同意由我司代为赔偿,而未提起上诉。二、艾某某丢失的财物数量、数额应以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认定为准。艾某某在腰包丢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了丁红灿和崔聪聪。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定艾某某丢失的腰包内有手机、小灵通各一部,人民币现金9.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价值共计1200余元。正是由于盗窃数额不够立案标准,检察机关对丁红灿、崔聪聪、冯舒丰不予起诉。而艾某某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丢失的腰包中有价值23547元的财物。因而,我司认为,艾某某丢失的财物数量和数额只能以公安机关的侦查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某某被盗的现金是否有22272元。艾某某主张其被盗的腰包里有现金22272元,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商场证明、保修卡登记表、货物销售发票、住房费收据、火车轮渡运单、物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万福隆公司主张艾某某的腰包里仅有手机、小灵通一部,价值共计1275余元,现金9.6元,以及身份证、工商银行卡、钥匙、家具提货单、所购洁具、厨柜的单据和发票等,其依据是三亚市公安局的侦查结论。本院认为,艾某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商场证明、货物销售发票等证据尽管能证明其于2005年10月17日从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新华分理处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电器共计支出32728元之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尚余下17272元,因为不排除艾某某还有其他花费,而有意隐瞒的可能性;艾某某提供的住房费收据、物业证明等证据,虽然能证明艾某某到三亚后住在宾馆,但其未必将这些现金全部放在腰包里,不排除其放在他处的可能性;艾某某主张其钱包里放有5000元,也仅是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为,艾某某丢失腰包里仅有手机、小灵通一部,价值共计1275元及现金9.6元。艾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艾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腰包被盗时腰包里有现金2227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万福隆公司赔偿其损失2227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侦查结论而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艾某某负担20%,即380.40元;由被上诉人万福隆公司负担80%,即15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何冰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