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国贸中心宝海公园旁海豪园兰轩3座3-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云南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1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明而无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显不存在、其管辖约定内容不明确。因此,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不能以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为依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鉴于双方后来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对本案的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更为合适。即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推定双方当事人笔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11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某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