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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何某某与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晓旭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军参加合议,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某、何某某起诉称:被告石某某因建工程购买原告何某某的涂料,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石某某欠原告何某某涂料款2875元,并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何某某经多次催要,被告石某某偿还600元后,下欠2275元未还。2009年9月16日原告吴某某、何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找被告石某某催要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拨打“110”后经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处理,原告吴某某系孕妇入住商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40.26元;原告何某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等690元。梁园分局作出商公梁(八)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石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石某某对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390.26元。

原告吴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委托书及商公梁(八)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打伤两原告的事实;2、原告何某某照相费用定额发票十四张140元、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检查费用35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费用1535.26元、门诊票据205元,以上证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被告石某某只与原告何某某发生纠纷,并未打伤吴某某,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被告石某某愿意承担,原告吴某某的伤被告石某某不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及商公梁刑技伤鉴字[2009]X号鉴定书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照相费用及检查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被告石某某认为吴某某的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吴某某的伤系被告石某某所为,该证据缺乏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因被告石某某欠原告何某某货款,2009年9月16日原告何某某和其怀孕的妻子吴某某找被告石某某索要货款,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八八派出所出警并处理该案,对被告石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何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检查费用350元,照相费14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何某某在向被告石某某索要欠款时发生厮打,被告石某某将原告何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何某某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用及照相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系被告石某某造成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用350元、照相费用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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