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赔协会于1980年1月22日代表申诉人,船舶所有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德斯蒂里奥”轮航速争议对被诉人,第二租船人×××,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指定高隼来和孙瑞隆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一、案情和双方的主张
申诉人和×××(第一租船人)于1973年9月1日在汉堡签订“德斯蒂里奥”轮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为期22-25个月。第一租船人于1975年3月20日在奥斯陆和被诉人签订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将“德斯蒂里奥”轮转租给被诉人一个航次。
该轮在完成转租租约的航次后,被诉人认为航速不足损失81小时,扣减了根据1975年3月20日租约应付第一租船人的租金18,148.94美元;第一租船人扣减了根据1973年9月1日租约应付申诉人的租金17,312.46美元。
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关于航速不足的主张,并于1975年8月29日与第一租船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一租船人将向被诉人索回扣付租金的权利转让给申诉人。
发生争议的航次是自鹿特丹至亚加巴。全程11,397海里,实际航行时间931.5小时。
租约规定:“满载时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航速大约13.5节。”
争议双方一致的意见是:
(一)在计算良好天气的平均航速时以风力不超过4级的各天为依据。
(二)因天气因素所损失的平均航速为0.37节。
双方的分歧是:
(一)关于“大约13.5节”的解释,申诉人认为,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船方有权扣除0.5节。被诉人认为,“大约”一词允许航速扣减0.5节的做法早已废除,根据这一短航次的具体情况,不应作任何扣除。
(二)被诉人提出,在计算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时由于航行区域内有利的流速影响,应增加0.30节。申诉人认为不应加计流速的影响,而且被诉人提出的数字是没有根据的。
(三)关于航速的计算,申诉人和被诉人采用了不同的方法。
申诉人将良好天气的实际平均航速加上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得出全航程的平均航速已达到13节以上。因此,申诉人认为该轮已达到租约规定的航速,被诉人无权要求赔偿。
被诉人是以租约规定的13.5节扣除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然后加上水流的平均增速,作为应达到的平均航速。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分析双方提供的文件并咨询专家后认为:
(一)关于“大约13.5节”的解释,仲裁庭注意到允许扣减0.5节的一般做法,也注意到认为0.5节只能作为免赔幅度而不能绝对扣减的新的主张,但认为在本案中采用允许扣减0.5节是适当的。
(二)关于水流对航速的影响是否应予考虑,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根据足以证明此种影响的存在,因而不予考虑。
(三)以良好天气下的实际平均航速(12.61节)加上气候影响的0.37节作为实际航速是不合理的,因为0.37节是全航程实际平均航速(12.24节)与良好天气下的平均航速的差。
(四)关于全航程应达到的平均航速,合理的计算方法是从租约所规定的13.5节中扣除0.5节(由于“大约”)和0.37节(气候影响)。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完成本航次所允许的时间与实际使用的时间的差额,应由申诉人赔付。
计算结果,应达到的平均航速为12.63节(13.50-0.50-0.37),完成本航次允许的时间为902.38小时。实际使用的时间为931.5小时,因航速不足共损失29.12小时。按照双方无异议的确定损失金额的方法计算,被诉人损失6,528.23美元,应由申诉人补偿。
三、裁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决定如下:
(一)被诉人因航速不足应受补偿6,528.23美元,被诉人已从租金中扣除18,148.94美元,应退还申诉人11,620.71美元,并自扣付租金之日至付款日按年率7%加计利息。
(二)本案仲裁手续费×××美元,开支人民币×××元,折合×××美元,合计×××美元。申诉人负担×××美元。被诉人负担×××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