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组XX号,现住重庆市X区XX处XX路XX号X幢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集团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X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区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X云与被告合X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合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德、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云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从合川乘坐被告合X公司渝x号大客车去三庙,当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渝x号大客车行致212国道利泽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2011年8月8日,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双方即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该合同有效期间,应有保证旅客乘车安全的基本义务,承运人未对原告尽到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53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姜X云从合川乘坐被告合X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去三庙,该车行致212国道利泽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X云受伤,原告姜X云从2011年4月3日在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姜X云于2011年4月28日出院。2011年8月8日,原告姜X云之妻杨X华(发)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姜X云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姜X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53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28.7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8年2月6日,原告之子姜X与秦X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秦X辉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社房屋一套租赁给姜X。2010年2月10日,姜X与杜X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杜X亮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X处XX路XX号X幢XX号房屋租赁给姜X。姜X从2008年10月至今在广东XX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上班,原告姜X云及其妻杨X发从2008年10月到合川城区与其子姜X共同生活。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姜X云产生的护理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2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7532元(城镇居民收入)×14年×0.1(伤残系数)=245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13335(居民收入)×0.1(伤残系数)÷5(本人+4个子女)=4533.9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姜X云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533.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病历,出租汽车车票,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XX装饰重庆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证明一份,重庆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XX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房屋租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各二份,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X云于2011年4月3日乘坐被告合X公司所有的渝x号大客车后,即与被告合X公司建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将旅客即将原告姜X云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导致原告姜X云受伤,因此被告合X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姜X云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X云住院25天,要求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姜X云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X云在审理中举示车票201元,自愿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姜X云受伤前随其子姜X在南津街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合州医院住院治疗,每天在送饭过程中均要产生交通费,其要求主张交通费的数额也与住院时间基本相吻合,故对原告姜X云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姜X云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在合川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而非农业性收入,主要消费地亦在合川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姜X云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故原告姜X云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据残疾赔偿金245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X云受伤后因伤残程度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故对原告姜X云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X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合X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533.9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合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X云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54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4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姜X云负担42元,被告合X公司负担258元(此款已由原告姜X云垫付,限被告合X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陈道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