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郭某某、毛某某保证担保,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清息至2006年4月26日。2007年3月1日,三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某某、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郭某某、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该社款x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14日借给被告吴某某款x元,后吴某某清息至2006年4月26日,未归还本金;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申请延期偿还借款的事实;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69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被告郭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吴某某款x元。
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07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申请,申请将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延展至2008年3月14日。保证人郭某某、毛某某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均在该申请上签章,同意展期还款。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支付利息299.46元,展期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下欠利息。截至2010年3月14日,被告吴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后,被告吴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因此,被告郭某某、毛某某作为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吴某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郭某某、毛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毛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